(2017)赣06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素红与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红,徐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666号原告:杨素红,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徐明华,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杨素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明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尚欠6.8万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活期账户明细信息,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3、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和2015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在扣除3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按被告的要求将18.8万元转到张微6214992070002099账号上,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素红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利息已付到11月30日,借期为6个月,6214992070002099,张微。此后被告于2014年的6月8日、10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5万元和3万元,并用债权抵扣本金4.2万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收回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素红人民币共计柒万捌仟元整,大概还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左右。2016年6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6.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8.8万元。原告主张实际含有借款期限内3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杨素红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人民币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徐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