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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太和县福顺修理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太和县福顺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福顺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万福村委会高庙路口308省道南侧。经营者:刘双丽。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太和县福顺修理厂(以下简称福顺修理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旭奇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758**号车向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豫D758**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2016年11月13日8时5分,王红伟驾驶豫D758**(豫D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377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M828**车(晋ML6**挂)追尾相撞,又造成晋M828**车与前方因拥堵等候放行的豫PZ18**车(豫P2N**挂)追尾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K758**车损失价值为145300元,晋M828**车损失价值为17020元,晋ML6**挂车损失价值为8060元,鉴定费用共6500元。事故发生后,三车辆在福顺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170380元,施救费11900元。2016年11月30日,旭奇公司与福顺修理厂达成协议,旭奇公司将向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福顺修理厂,以抵付上述三车的维修费用及福顺修理厂垫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原审法院认为,旭奇公司与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权属于债权,旭奇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给福顺修理厂并通知了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福顺修理厂有权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便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福顺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福顺修理厂保险金188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收取20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车辆损失金额评估过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顺修理厂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旭奇公司与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旭奇公司将索赔转让给福顺修理厂并通知了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评估过高,其未参与鉴定程序,但因一审审理期间,该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判决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其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不包括鉴定费、施救费,且该二项费用系本案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