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勤、郑爱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勤,郑爱菊,)人,刘元敏,高桃英,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勤,女,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被执行人吴城配偶。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爱菊,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系被执行人魏能雄配偶。异议人(被执行人)人:林诚,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被执行人林芳配偶。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元敏,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被执行人吴庭配偶。上述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倩,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桃英,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薛命喜,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城,男,193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魏能雄,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林芳,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吴庭,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桃英与被执行人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闽0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倩、申请执行人高桃英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并撤销所有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高桃英与被执行人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1)鼓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2)鼓执行字第2533号],因申请执行人高桃英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闽0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为该案被执行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一、被执行人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向申请执行人高桃英所借款项,是出借人直接转账至福建海峡拍卖行用于支付拍卖保证金,并未用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高桃英提起诉讼时,未将四异议人列为共同被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亦未判决四异议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将四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认民事责任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否则将造成“以执代审”的局面。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文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将四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三、异议人刘元敏于2016年8月15日突然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才得知四异议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刘元敏外,其他三人至今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且,法院未通知四异议人参加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也未向四异议人送达相关裁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依法予以撤销,以挽回不利影响。申请执行人高桃英答辩称:诸被执行人的债务发生在与异议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诸异议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经听证查明,原告高桃英与被告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民间借贷案件,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桃英7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00000元从2010年5月21日起算,575000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高桃英遂申请执行,并由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案号:(2012)鼓执行字第2533号]。因诸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桃英申请追加四被执行人配偶,即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闽0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为(2012)鼓执行字第253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鼓执行字第2533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爱菊、陈勤、刘元敏、林诚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郑爱菊、陈勤、刘元敏、林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郑爱菊、陈勤、刘元敏、林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财产被查封、扣押次日起七日内自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本院则将上述财产依法予以处理。”并实际冻结了异议人陈勤、郑爱菊、刘元敏银行账户,且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2)鼓执行字第2533号执行决定,决定:“将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城、刘元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23日,四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闽0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并撤销所有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闽0102执异1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的异议请求。”并赋予四异议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2016年11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执复42号执行裁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鼓执行字第2533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勤在兴业银行福州五四支行账户11×××79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勤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华林支行账户14×××93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勤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群众路支行账户62×××25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四、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勤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账户62×××45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五、解除对被执行人郑爱菊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天创支行账户11×××57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六、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元敏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钱塘支行账户62×××80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七、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元敏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账户62×××37内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冻结。”并将四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撤出。期间,被执行人(被告)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不服(2012)榕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并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榕检民(行)监[2016]35010000068号通知书,告知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与高桃英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16年9月2日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闽检民(行)监[2016]35000000073号抗诉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抗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5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再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2012)榕民终字第1446号及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二、吴城、魏能雄、林芳、吴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高桃英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00000元从2010年5月22日起算,200000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高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鉴于本院对异议人所作出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已经于2017年1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鼓执行字第2533号之六执行裁定予以解除,并也已实际将四异议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撤出,据此,四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对其作出的执行行为已不存在,其异议请求要求撤销本院对四异议人作出的执行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另四异议人以本案执行依据所涉款项系出借人直接转账至福建海峡拍卖行用于支付拍卖保证金,并未用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2016)闽0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鉴于四异议人就涉案款项提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需经实体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勤、郑爱菊、林诚、刘元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