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宝华与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华,王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403号原告:赵宝华,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君,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赵宝华与被告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王君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文检鉴定,但未按本院通知的日期选择鉴定机构及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打草,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据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还清。此款原告几经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君辩称:2015年原告与他人合伙给我打草,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万元钱,我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原告要从我这买草,想要90捆草,但一车只能拉70捆草,合计14000元,考虑到还要给原告送30捆草,当时就没有把欠条收回,但相抵后我只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原告找我要钱的时候我说我的损失也不少,我就给你3000元吧,原告不同意想要5000元,我们没协商一致原告就说要到法庭起诉我,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1万元欠据,被告称曾给原告出具过两万元的欠据,但本案原告出示的欠据并非被告书写,并提出要求作笔迹鉴定,但被告未按本院通知的日期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亦未交纳鉴定费,之后被告外出务工未按本院要求到庭解决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以该欠据向被告主张1万元欠据的请求,仅以被告认可的6000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该1万元欠据因双方持有异议且原告放弃以该证据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自认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打草并欠原告2万元劳务费,经与原告所购饲草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认可的6000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宝华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