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得胜诉被告胡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胜,胡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42号原告陈得胜,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代理人韩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1、调查、取证;2、代为起诉、应诉、代为申请仲裁;3、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申诉;4、参加诉讼、调解及进行和解;5、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6、代为提起管辖异议或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7、代为申请执行、处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及领取赔偿款;8、代为提出或处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请求或事宜。委托代理人曹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丙亮,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李先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东盛,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得胜诉被告胡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晗、曹进、被告胡丙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东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得胜诉称:2017年3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胡丙亮驾驶湘B5HT**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西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二桥河西桥头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得胜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17)第03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丙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等,住院时间为55天。2017年6月23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约2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后续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胡丙亮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964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是在校学生,只是利用课余时间兼职,并不属于正式的工作,不能计算误工费;2、对于其他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核确认,部分诉求过高,比如交通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3、原告还有一些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比如住院期间所购买的个人用品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当予以剔除;4、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胡丙亮支付了住院的所有费用,且支付了3550元的护理费等生活费,这些垫付的钱应当予以扣除;5、被告胡丙亮因此发生的车辆损失1216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胡丙亮的车辆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胡丙亮辩称: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胡丙亮驾驶湘B5HT**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西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株洲二桥河西桥头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得胜相碰撞,发生致使原告陈得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17)第03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丙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得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为55天。2017年6月23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后续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陈得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胡丙亮驾驶的湘B5H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得胜系湖南工业大学在校全日制大学三年级学生。经核算,原告陈得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7532.84元,其中被告胡丙亮垫付医疗费47325.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陈得胜自付207.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5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司法鉴定费:221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生活学习和居住情况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为31284×20×10%=625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8、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90日,按10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50元;10、财产损失: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其中以上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费用,计84032.84元;第5-9项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费用,计79333元;第10项为财产损失,计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4165.84元。另被告胡丙亮为原告陈得胜垫付除医疗费以外费用3100元,被告胡丙亮共计垫付50425.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天)认字[2017]第03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胡丙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得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得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赔偿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79333元,财产项800元,剩余部分为74032.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80%,计59226.27元。至于原告诉讼中提出的依据不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在两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总数额为800+10000+79333+59226.27=149359.27(元),被告胡丙亮和被告人民保险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48555.27-50425.34-10000=8893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得胜赔偿88933.93元;二、驳回原告陈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陈得胜承担454元,由被告胡丙亮承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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