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士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795号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铁北路东段天元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吉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士栋,男,1975年7月9日出生。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士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物业费2,559元;2、按约定支付前两年度跨年违约金34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南河花园小区二期的物业管理工程,投入大量资金对小区进行服务项目改造,赢得了业主的认同。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45元,且大部分业主已经缴纳。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楼房面积为158.02平方米,被告拖欠3年物业管理费,且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士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管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催费“物业费缴费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可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申办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收取,车位每年每车5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对交纳的管理服务费自开始收费一个月结束,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业主承担所欠物业费总额的5%违约金,超过两个月的,业主承担所欠物业费总额的10%违约金,原告可以对此向人民法院诉讼执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南河花园小区二期10楼1单元501室,房屋面积158.02平方米,属于原告与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范围内,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的10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均没有交纳,且在原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后仍未交纳,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范围包括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即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10楼1单元501室,且原告在向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并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为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交纳各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借故不予交纳,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交纳拖欠物业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依迟延交纳的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调整。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鸿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二期10楼1单元501室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三年的物业服务费2,559元,并对所欠上述2015、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706元按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