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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索五龙、赵兵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索五龙,赵兵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224号原告:王文杰,汉族,职工,住宁县。被告:索五龙,汉族,农民,被告:赵兵锋,汉族,居民,住宁县。原告王文杰与被告索五龙、赵兵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被告赵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五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兵锋偿还原告王文杰替代归还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索五龙借款80000元,逾期利息9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与事实:王文杰与索五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索五龙、赵兵锋与王文杰找到贾飞,王文杰、赵兵锋担保,索五龙向贾飞借款。2013年8月,索五龙无法联系,没有及时还款。贾飞威逼王文杰还款,无奈之下王文杰向贾飞账户汇入2万元,同年9月13日,王文杰按照贾飞要求,向贾飞指定的虎乐账户汇入6000元。贾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宁县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决王文杰与赵兵锋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索五龙和赵兵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王文杰按照法院要求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王文杰提供的证据有:赵兵锋书写的借条一张、(2014)宁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索五龙未答辩。被告赵兵锋辩称:给王文杰的借条是我写的。索五龙借款,赵兵锋没有花用一分钱,不同意偿还王文杰4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杰与索五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王文杰、赵兵锋担保,索五龙向贾飞借款。借款后,索五龙无法联系,没有及时还款。贾飞向王文杰要求还款,王文杰向贾飞账户汇入2万元。后贾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宁县法院做出(2014)宁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索五龙归还贾飞借款94000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算至本金归还之日,王文杰赵兵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王文杰向法院缴案件款90100元,当日,赵兵锋给王文杰书写了45000元借条。本院认为,王文杰、赵兵锋担保,索五龙向贾飞借款。王文杰承担连带责任,向贾飞归还了借款,王文杰有权向索五龙追偿,索五龙有偿还王文杰替代归还的借款的义务。索五龙借款时,王文杰、赵兵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约定不明,作为共同担保人,王文杰、赵兵锋担保责任均等。王文杰要求索五龙、赵兵锋偿还替代归还的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索五龙归还王文杰替代归还的借款65100元;二、由赵兵锋归还王文杰替代归还的借款450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索五龙、赵兵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保全申请费470元,由索五龙承担2622元,赵兵锋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天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