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曹某1与邹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邹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6326号原告:曹某1,女,200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理人:曹某2(系曹某1父亲),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丰,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原告曹某1与被告邹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曹某1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丰、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曹某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邹丰、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1撤回对被告邹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