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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吴建成与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吴建成,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政���决书(2017)皖1221行初62号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辣椒转盘东200米路北,统一信用社代码91411481579214891G。法定代表人周加秀,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建成,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红,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临泉县前进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5321-X。法定代表人李献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佩,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吴建成诉被告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县乡公路站)公路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吴建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王立红,被告县乡公路站副职负责人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琦、刘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乡公路站于2017年3月22日以原告永城通翔公司的车牌号为黄豫N×××××豫N×××××的牵引车违法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永城通翔公司罚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永城通翔公司及吴建成诉称,吴建成所有的豫N×××××号车辆,登记挂靠在永城通翔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3月21日,司机王立勤驾驶该车行至临泉县时,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查扣手续,违法强行扣押该车辆。2017年3月23日被告在违法收取11500元的罚款后,放行车辆。被告出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票号7128938332)显示:皖财通字(2005),不是正规票据。被告行政处罚违法,违法收取罚款和非法扣押原告营运车辆3天的行为,给���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罚款11500元;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城通翔公司及吴建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吴建成身份证复印件;2、永城通翔公司营业执照;3、永城通翔公司所有的豫N×××××号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经营合同及公司声明。证明吴建成系豫N×××××车辆的车主,其与永城通翔公司是一种挂靠运输经营关系,吴建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4、皖财通知字(2005)NO712893833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收取罚款的票据加盖有县乡公路站及临泉县交通运输局的公章,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县乡公路站辩称,2017年3月21日上午,执法人员在县道X057下行3K+200M处发现车牌号为豫N×××××豫N×××××的牵引车违法在公路上超限行驶,依法检测结果该车超限率为50.43﹪,遂下达责令停驶通知书,驾驶员王立勤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审批立案,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超载检测单,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作出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签字确认,出具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罚款单据。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县乡公路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依据: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7年3月21日现场笔录;2、2017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驾驶员王立勤的询问笔录;3、2017年3月21日勘验(检查)笔录;4、2017年3月21日违法车辆照片四张;5、2016年1月8日15H004号临泉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定证书;6、2017年3月21日车辆检测单;7、2017年3月23日车辆检测单;8、安徽省政府皖财通知字(2005)NO712893833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驾驶员王立勤车辆驾驶证,永城通翔公司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车辆的总限重为46吨,实际总重为69.26吨,超限在公路行驶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7年3月22日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2017年3月21日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立案审批表;3、2017年3月21日皖阜临泉路政责停[2017]2100005号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4、2017年3月22日皖阜临泉路政责改[2017]210000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2017年3月22日案件处理意见书;6、2017年3月22日皖阜临泉路政违通[2017]210000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2017年3月23日王立勤陈述申辩书;8、2017年3月22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2017年3月23日车辆放行凭证。证明县乡公路站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方面的的证据:《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公路法》第八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证明县乡公路站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扣押车辆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1-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经营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效力,吴建成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罚款票据加盖交通局的公章是内部管理行为,非行政行为。原告辩驳认为,车辆经营合同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吴建成所有,是挂靠公司经营,吴建成具有原告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属吴建成所有,是挂靠公司经营,其与该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资格适格,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认定事实方面的8、9号证据无异议;对1-7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4、6、7号证据是事后补签,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辩驳认为,1-4、6、7号证据是执法时所作,非事后补签,5号证据证明用于称重的地磅是合格的检测设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县乡公路站提举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违法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处理程序方面的1-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事后补办、补签,没有告知行为。被告辩驳认为,该组证据非补办、补签。本院认为,县乡公路站提举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适用法律方面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押车辆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驳认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县乡公路站提供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上午,县乡公路管理站执法人员张军、张彪,执法证号34121726、34121731在县道X057下行3K+200M处发现车牌号为豫N×××××豫N×××××的牵引车在公路上涉嫌违法超限行驶,遂将该车带至临泉县腾飞纸厂,使用该厂具有检验合格证的地磅检测,经检测结果: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限量为46吨,实际总重为69.20吨,超限23.20吨,超限率为50.43﹪。县乡公路管理站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永城通翔公司在公路上违法超限行驶的证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勘验检查笔录、超限检测单、照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1500元整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3日原告缴纳11500元罚款后,车辆予以放行。另查明,吴建成与永城通翔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将其购置的车号49802欧曼型货车入户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理,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该合同规定了公司的职责和吴建成的责任和双方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吴建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县乡公路站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县乡公路站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关于吴建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属吴建成所有,吴建成与永城通翔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在公司挂靠经营,吴建成与诉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关于县乡公路站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属于超限运输车辆。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罚。本案中,县乡公路站对涉案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车货总限量为46吨,实际总重为69.20吨,超限23.20吨,超限率为50.43﹪。公路站根据调查的事实及上述规定作出的皖阜临泉路政罚[2017]21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退还罚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县乡公路站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问题。《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该案中,涉案车辆经检��被认定为违法超限运输,载运物为石子,属于可分载物品,县乡公路站依法下达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让原告停驶接受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吴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