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瑞星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卫高、贾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瑞星食品有限公司,梁卫高,贾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966号原告:济源市瑞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国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卫高,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向凯,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珊,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济源市瑞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被告梁卫高、贾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被告梁卫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梁卫高向其公司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瑞星食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梁卫高2016.8.17”。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梁卫高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也从未向原告借款;2、其系原告员工,2016年8月17日,原告曾给其汇款35000元,委托其支付厂房租金,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当日,其按原告要求将该款转出也是职务行为,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其已申请劳动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开庭审理,即将仲裁裁决,原告恼羞成怒之下,才另行提起虚假的民间借贷之诉;3、原告向其汇款只是为委托其代为支付厂房租金,2014年10月26日,济源市喜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富公司)和济源市益农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喜富公司租赁益农公司位于济源市××东××西××北的厂房,租期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交纳一次,每年10万元,每年提前交纳本年租金。2015年12月26日,喜富公司交纳了2016年度的租金10万元。2016年8月17日,喜富公司、益农公司与原告三方协商,喜富公司和益农公司终止合同,原告与益农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上述厂房,原告给付喜富公司35000元,作为退还喜富公司已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当日,喜富公司将厂房交付原告,2016年8月17日,原告给其汇款35000元,委托其向喜富公司支付35000元,当日,其通过支付宝支付喜富公司负责人王宏会35000元。综上,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给其的35000元是委托其退还喜富公司的租金,该款项其已按原告要求支付给喜富公司负责人王宏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贾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梁卫高曾在原告处负责生产工作。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卫高汇款35000元。原告持有一份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借款内容、被告梁卫高署名的单据,载明:“今借到:瑞星食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梁卫高2016.8.17”。以上事实有被告梁卫高署名的单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梁卫高署名的单据,虽有被告梁卫高的签名,但单据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被告梁卫高否认出具过该单据,亦不认可曾授意他人代自己书写单据载明的借款内容,且根据常理,如果借条内容并非由借款人亲笔书写,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在非借款人书写的内容上按手印,但该单据载明的借款内容并无被告梁卫高所按手印,故不能认定该单据载明的借款内容系被告梁卫高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卫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梁卫高偿还借款3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瑞星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