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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海英与郑大地、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英,刘保,郑大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806号原告:赵海英,女1971月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刘保,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郑大地,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赵海英与被告刘保、郑大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英,被告郑大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保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郑大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刘保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刘保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郑大地为刘保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刘保在2016年底前偿还该借款,我放弃这期间的利息,如果刘保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按国家规定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刘保和郑大地索要借款及利息,刘保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大地辩称:刘保欠赵海英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刘保开始向赵海英借款25万元,我作担保。到2016年9月,刘保共欠赵海英借款本金和利息30万元。因刘保还不上钱,经我调解,刘保用红木家具抵顶欠赵海英的借款及利息20万元,下欠赵海英借款本金10万元,刘保重新给赵海英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由我给作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刘保在2016年12月31日前必须偿还赵海英10万元借款,赵海英就不要这期间的借款利息了,赵海英、刘保表示同意,但我未说过到期还不上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刘保未偿还赵海英10万元借款,赵海英打电话找过我几次,要我找刘保还款。现担保期已过,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刘保曾向赵海英借款25万元,郑大地为刘保借款作担保。因刘保未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9月,双方结算刘保共欠赵海英借款及利息30万元,经担保人郑大地从中调解,刘保用其红木家具抵顶欠赵海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刘保重新给赵海英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为证明刘保借款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赵海英提交了2016年9月24日刘保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向赵海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借款人刘保,担保人郑大地”。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赵海英提交了2016年9月23日从北京农商银行季庄支行取款10万元的账单,提交了刘保和10万元现金的照片。郑大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刘保这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郑大地称经其调解,刘保、赵海英同意刘保在2016年12月底前偿还10万元借款,赵海英不再要刘保支付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但郑大地称不记得当时是否说过如果刘保到期未偿还借款是否支付利息。赵海英认可口头约定刘保在2016年12月底前偿还借款10万元,但称当时说好如果刘保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按国家规定(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在向刘保送达赵海英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刘保认可向赵海英借款的事实及10万元借条是其本人签字,认可郑大地为其借款作担保。刘保称10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系郑大地或李占录使用了,故只同意偿还赵海英借款5万元,但刘保未对此提供证据,郑大地亦否认使用过该借款。赵海英称因刘保未在2016年12月底前偿还10万元借款,其曾多次打电话找担保人郑大地和刘保要求还款。郑大地认可因刘保未按时偿还赵海英借款,赵海英曾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催促刘保还款。2017年7月24日,赵海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海英提交了刘保签字的借条、照片等证据,证明刘保除以物抵账后尚欠赵海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郑大地亦认可刘保尚欠赵海英借款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认可其为刘保借款1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且刘保在领取赵海英起诉状副本时认可向赵海英借款的事实,认可赵海英提供的借条是其本人签字,认可郑大地为其借款作担保,故本院对刘保向赵海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刘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赵海英起诉要求刘保偿还1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刘保称借款中有5万元系郑大地或李占录使用,郑大地对此否认,刘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保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虽然未写明借款使用期限,但有本人承诺按时还款的内容,说明该借款有使用时限,担保人郑大地亦称该借款约定偿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赵海英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保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未写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的利息,赵海英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缺乏证据,赵海英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超过6%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24日刘保出具的借条,郑大地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借条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故郑大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郑大地确认刘保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刘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后,赵海英在保证期内向担保人郑大地主张了权利,故郑大地主张其保证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保偿还原告赵海英借款本金十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以十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郑大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赵海英已预交),由被告刘保负担(限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原告赵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聪哲书 记 员 张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