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黄家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0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长,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东、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2日4时35分左右,被告人黄家长在本市海淀区永丰路×××号灯杆处道路左侧第二条车道内,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为×××)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男,63岁)发生刮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家长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家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家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黄家长在本市海淀区永丰路×××号灯杆处道路左侧第二条车道内,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男,殁年63岁)发生刮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家长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家长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问题另行解决。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黄家长的供述,证人安某、安涛、吴兵、张大勇、王贺、李贵、苗昌发、刘晓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衣物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家长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家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家长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