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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金磙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金磙,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金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豫1722刑初5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金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4日21时许,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民警李某及交警大队民警任某等人,在五龙镇老李村老梁庄处置他人与上蔡县立晟出租车司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被他人殴打及其所驾驶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的警情中,王某指认梁金磙酒后抓着王某的衣服不放,致使参与殴打王某的一男子逃离。任某、李某即口头传唤梁金磙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梁金磙不配合民警执法,拒不上警车。在任某和李某强制梁金磙上警车的过程中,梁金磙将任某的右手手面和左手中指抓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金磙供述、辩解,其因醉酒记不清案发情形。2.证人王某证明,其开出租车行驶至老李村老梁庄道路时,出租车被后面一辆银灰色轿车撞住,肇事车辆后面还跟着一辆轿车。其下车质问肇事司机,发现肇事车上的人都喝酒了,两辆车上的人10个左右,态度蛮横,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人持石块将其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其报警。对其殴打的人有的乘车离开,有的步行离开,他们离开时其抓住一个五十来岁男子不让走,这时满身酒气的梁金磙从后面抓住其衣服,那男子趁机逃脱,其转身抓住梁金磙不松手。先后赶到现场的派出所、交警大队民警将梁金磙往警车上推的过程中,梁金磙拒不配合执法,还把一个民警的手抓伤了。3.证人李某证明,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在老李村委老梁庄东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撞着报警人的车,还对报警人实施殴打,并将车砸坏。其赶到现场发现一辆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但未见人,其即电话联系报警人,随后见一个人拽着另外一个人赶到现场。其表明身份后进行现场询问,得知一个是报警的王某,一个是梁金磙。王某称有人对他实施殴打,并将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他拉住一个对他殴打的人,但梁金磙从后面拉着他,导致那人跑掉。接着任某、吴某赶到现场,也表明身份询问情况后,口头传唤梁金磙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梁金磙不配合。其和任某推着梁金磙上警车,梁金磙坐在后座上,腿在车外乱踢,双手乱抓。在去派出所途中,任某说手被抓伤。当时任某的右手面在流血。4.被害人任某陈述,接警后和同事吴某、杨立峰一起出警。到现场时,五龙派出所民警已在现场,肇事车辆已离开。当时出租车司机拉着梁金磙不让走。其问原因,出租车司机说梁金磙刚才抱着他,不让他追撵打他的人。鉴于此情况其即口头传唤梁金磙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以藉此找到肇事逃逸司机。其亮明警察身份出示工作证,让梁金磙上警车,但他不愿上警车,其就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把他往警车上推,推的过程中,他往其身上乱抓,将其右手面抓流血、左手中指抓伤。出警人员都穿着警服。5.证人吴某证明,接警后到现场时肇事司机已驾车逃逸。其按处理交通事故程序现场勘查时,听见任某在旁边说让谁上车,随后见任某和派出所民警把梁金磙往警车上推,梁金磙不愿上车,用手乱抓,接着听见任某说手被抓流血。6.公安人员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了案发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金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具有暴力袭警、系初犯的法定从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金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梁金磙及其辩护人王玉祥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民警对梁金磙存在合法实施口头传唤的公务行为,故不存在妨害人民警察履行口头传唤公务,梁金磙没有犯罪。请求、建议二审宣告梁金磙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蔡县五龙镇老李村五组居民梁贺磊与证人王某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3月14日20时许,梁贺磊驾驶轿车与王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梁贺磊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金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梁金磙及其辩护人王玉祥所提原判决认定民警对梁金磙存在合法实施口头传唤的公务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证据显示,民警任某、李某、吴某及现场目击证人王某相互印证的证言能证实,出警的任某等人着警服、带乘警用车辆、佩戴执法记录仪等在现场处警时,发现梁金磙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遂当场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口头传唤梁金磙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梁金磙不配合传唤时才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亦能显示任某等民警的执行公务符合办案程序规定;梁金磙所供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证实梁金磙被带至派出所时,其仍处于醉酒状态,民警未制作能注明“口头传唤”内容的纸质询问笔录并非执法不规范,综上,执行职务的任某等民警对梁金磙的口头传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梁金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证据充分。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梁金磙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在人员聚集的场所暴力袭警、致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受伤、其系初犯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辛民审判员  宋新华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奥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