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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段国锋与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国锋,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锋,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骆驼圈子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国峰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利华公司)、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隔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被上诉人哈密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被上诉人明发隔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勇、李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国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哈密利华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哈密利华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哈密利华公司与段国锋存在买卖关系而与明发隔热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实际履行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而段国峰在2014年8月1日的签字,只是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哈密利华公司供货行为事后的认可,不能说明是段国峰个人与哈密利华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2014年4月29日给哈密利华公司支付27900元货款是替段国峰支付,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哈密利华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供货,此时,段国峰只是明发隔热公司的一名股东,庭审中,明发隔热公司认可李某是其公司的会计,李某向哈密利华公司支付的27900元显然是代表明发隔热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原审法院认定这笔钱是明发隔热公司替段国锋垫付的货款,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三、段国峰与明发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属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段国峰作为明发隔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段国峰先是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后作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哈密利华公司是将货送到明发隔热公司的,实际货物也是明发隔热公司使用,段国锋与明发隔热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仅限于劳务承包,硅酸钙板的制作。由于种种原因,生产承包协议并没有得到完全实际履行,与明发隔热公司也没有结算。因此,段国锋即使在生产承包期间接收过哈密利华公司的货物,其货款也不应由个人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哈密利华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哈密利华公司不应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哈密利华公司提供了证据,也追加了明发隔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欠付行为是段国峰个人行为,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发隔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上诉人与明发隔热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哈密利华公司与明发隔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明发隔热公司的确认,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中都是上诉人与哈密利华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对账。上诉人不是明发隔热公司的员工,明发隔热公司也从未授权上诉人进行购买材料,上诉人以明发隔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明发隔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将硅酸钙板交给被上诉人哈密利华公司,上诉人按照成品数量进行结算,购买原材料的义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明发隔热公司向哈密利华公司垫付款项,在进行结算货款时要扣除。现因上诉人未将成品交付给明发隔热公司,明发隔热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支付材料款。原告哈密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76元及利息损失8400元(49476元×6%÷12个月×34个月(2014.8.1-2017.5.30);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哈密利华公司与被告段国锋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哈密利华公司共计发货石英粉工业材料249.60吨,单价为310元/吨,合计货款77376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明发隔热公司替被告段国锋垫付给原告哈密利华公司货款27900元,现剩余49476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被告明发隔热公司与被告段国锋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发包方: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段国锋。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承包生产劳务。二、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调试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三、劳务承包范围: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四、劳务费用及支付:硅酸钙板按照500元/立方米(含各项原材料及煤、水电费、人工费、日常维护费用、包装物等费用),如企业要求做与生产硅酸钙板以外的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4月1日,被告明发隔热公司与被告段国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段国锋持有的10%的明发隔热公司的股份,转孙建明。石英粉工业材料为制作硅酸钙板的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段国锋、被告明发隔热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都是与被告段国锋进行洽谈、发货、对账,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证明中均没有被告明发隔热公司的盖章,被告明发隔热公司表明没有授权被告段国锋进行任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且根据被告明发隔热公司与被告段国锋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明发隔热公司将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交由被告段国锋承包,原料的费用是由段国锋自行承担的。从原告哈密利华公司发货的时间可以推断出,货物是被告段国锋用于生产硅酸钙板使用。对于被告段国锋抗辩,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书,原料费用是另行计算的,被告明发隔热公司不认可,被告段国锋亦无证据提交,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明发隔热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哈密利华公司与被告段国锋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明发隔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哈密利华公司与被告段国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被告段国锋进行了供货,但被告段国锋未按照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段国锋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国锋偿付货款494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国锋给付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二、被告段国锋赔偿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段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8元(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段国锋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谁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014年1月1日段国锋以哈密利华公司的名义与明发隔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未经明发隔热公司的授权,在合同签订后,明发隔热公司亦未追认,故合同的主体应是段国锋,段国锋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次,根据段国锋与明发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硅酸板按500元/㎡”,由于降低硅酸板原材料的价格对段国锋降低成本有利;其三,根据段国锋与明发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发包方应根据生产情况及时拨款,保证原材料的采购、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故明发隔热公司给付货款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垫付货款的行为。基于上述关系,上诉人段国锋应承担给付货款的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段国锋与明发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段国锋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资格,段国锋与哈密利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其是该公司股东,且上诉人与段国锋均未提供《生产承包协议》履行的情况。因此,明发隔热公司对段国锋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免除明发隔热公司的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不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段国锋给付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二、被告段国锋赔偿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段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利华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明发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梓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