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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秋英与余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英,余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053号原告:曾秋英,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葛化集团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爱荣,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葛化集团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曾秋英诉被告余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7万元与利息共计242000元(2014-2015年未付利息4000元,2015、2016年两年未付利息6.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找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年利率20%,每年重新更换借条;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约定每年6月20日还钱,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欠付本息24.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曾秋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7万元,约定年利率20%;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余爱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印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兼同事关系,2009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现后一次性给被告现金7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合计10万元,共计17万元,约定利息年20%;借款前五年,被告每年均向原告如约归还了利息,2015年尚欠利息4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担心之前的借条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曾秋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付利息贰万元整,每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利息贰万元整,余爱荣,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曾秋英人民币柒万元整,年息20%,余爱荣,2016年9月12日。”,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秋英利息叁万捌仟元整,余爱荣,2016年9月12日。”,其中38000元利息包含2016年全年利息34000元及2015年拖欠利息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借款金额、拖欠利息金额等,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本息;经核算,被告借款本金为17万元,拖欠利息为2016年欠条载明的38000元,及两张借条分别截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12日17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34000元(17万元×20%),共计72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秋英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余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秋英偿还拖欠借款利息72000元(其中包含拖欠利息38000元,本金70000元截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14000元,本金1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65元,由被告余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