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诉周锦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周锦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931号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0694A,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法定代表人苏振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家旋,福建赢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803200581,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405室。法定代表人廖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永吉,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云,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周锦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家旋、原告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永吉、被告周锦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误工期过错赔偿原告实际损失80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24282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息6%另计算至偿��所有本息之日止。计算方式:利息=本金×0.5%×6个月),合计金额8141899元;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发包人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与成森公司就郴州XX嘉园小区(以下简称XX嘉园)6#-14#栋房屋建设项目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周锦云就该项目中的8#-9#栋房屋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周锦云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返工、整改,同时就工程款支付被告进行阻工,周锦云与成森公司因此而发生纠纷。之后在郴州市北湖区政府维稳协调下,周锦云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竣工,但其仍然未按承诺完工。2016年9月2日,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周锦云承包8#-9#栋逾期竣工���事实,造成成森公司向发包方嘉晟公司承担违约金8094000元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依法应由周锦云承担,成森公司依法享有向周锦云索赔的债权权利。本案涉及成森公司与周锦云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虽然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包含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周锦云应赔偿实际损失。被告周锦云辩称:1、成森公司与周锦云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民终372号、385号两份生效判决,成森公司与周锦云的纠纷经两次判决已经予以处理;2、本次诉讼系成森公司为逃避拖延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72号确定的履行义务而实施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的部分事实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的(2016)湘民终372号,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湘民终385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本院在查明的事实部分直接引用。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2016)湘民终372号、(2016)湘民终38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16日,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成立,注册登记机关为湖南省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前岭分局,资金数额为零,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2009年12月1日,嘉晟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XX嘉园6-14#栋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2009年12月16日,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甲方)与周锦云(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甲方同嘉晟公司已签署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本工程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具体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XX嘉园二期高层住宅8#、9#栋,面积约38000平方米。(二)工程地址:XX大道XX山(人民医院南院东侧)。(三)工程内容:8#、9#栋住宅楼(含桩基)建筑、结构、水电的施工,具体详见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不包括铝合金窗、阳台栏杆、进户门、消防、电梯、有线、宽带、电话、燃气、监控等配套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二、施工工期:(一)按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总工期为480天(按日历天计算��含探岩等30天),具体开工日以第一根桩开挖日(以甲方书面通知动工日)为准,其中桩基工程在2010年2月8日前完工,桩顶至±0.00为40天,主体170天。装修180天,分部工期(即节点工期)和总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违约金3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3000元。(二)如遇以下特殊情况,按程序申报,并经甲方指定代表雷玉淦和总监理工程师张云阳现场同时签证后,工期相应按实顺延。1、在施工中如因一次停电、停水八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四天、停电三天以上(每次连续四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可按实际影响施工时间计算工期延期。2、非乙方原因,甲方对隐蔽工程签证延时四小时以上,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按实际影响时间计算工期延期。3、在施工中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施工。4、甲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若超过一星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四、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履约金及履约金返还、工程款支付和变更管理(三)工程款的支付:1、按单栋工程进度结算拨付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拨付桩基工程80%款项。承台地梁完工后一星期内拨付基础工程进度款,主体(约占工程总造价65%)每完成自然层两层拨付一次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进度款一律按已完工程的70%拨付,主体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至80%。装饰阶段按月、按层为单位的已完工程进度结算支付,在每月10日内结算并拨付上月完成装饰工程的7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拨付至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列出本工班农民工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号���和对应工资金额,由甲方财务代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后(具体操作方法双方另行商定),其余款项才可以领取。2、为确保主体工程款余额部分和后续工程款能及时支付,按甲乙双方条款约定,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应付而未付的欠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滞纳金给乙方,最长时间为2个月,超过2个月部分按月5%计算滞纳金给乙方。3、甲方接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如果资料不齐全需乙方补资料的,时间从补齐之日算起),移交之日起4个月内审核定案。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审核定案,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4、前期支付工程款按合格工程计算,验收后按评定等级进行结算。……”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职责、工程履约、工程保修、合同解除条款、纠纷解决办法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XX嘉园8#、9#栋于2009年12月31日开工,周锦云组织队伍进行施工。2010年8月12日,XX嘉园8#栋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8月27日,XX嘉园9#栋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8月9日,XX嘉园8#、9#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XX嘉园8#、9#栋主体结构施工工期顺延108.5天。2011年9月9日,周锦云申请工程延期13天,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均签字同意。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进度等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0日,XX嘉园8#、9#栋项目部向嘉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根据郴州市北湖区政府主持的关于XX嘉园8#、9#栋项目合同纠纷协调会精神,嘉晟公司同意先向项目组施工方支付180万元作为项目施工方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从工程结算中抵付扣除),同时,项目施工方对此作出书面承诺如下:1、保证项目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19��恢复正常生产工作,并同意甲方分包施工队进场正常施工。2、保证项目施工人员2011年10月19日开始尽一切办法组织人力、物力将8#、9#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保质、保量、保安全的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在此期间施工方不得出现任何停工、阻工等影响正常施工的现象和行为。3、嘉晟公司支付的该180万元,承包项目组保证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不挪作他用。4、由8#、9#栋项目组送审已完成的主体及装饰部分的形象进度款项当中,须在一个月内重新审核,审核后由双方签字认可的余款按合同支付到位。5、其他后续单项工程进度款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执行。若有违反上述承诺,施工项目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月7日,经成森公司确认已支付周锦云工程款为29649000元。2012年1月16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嘉晟公司下发《关于暂停支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X嘉园项目工程款的函》,内容是:“李锦贵等人向我局投诉反映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XX嘉园建筑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经查,李锦贵等人投诉情况基本属实。因XX嘉园建筑项目为你单位发包项目,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你单位暂停拨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XX嘉园项目工程款,待工人工资问题得到解决后再予支付,请予以协助为盼。特此函告。”2012年3月22日,周锦云施工班组停工退场。此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和周锦云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周锦云退场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更换班组,继续对周锦云未完工程进行施工。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重新租赁塔机、施工电梯花费租赁费259000元,为重新搭外脚手架花费1663674元。嘉晟公司因XX嘉园8#、9#栋迟延交房向部分业主赔偿了迟延交房违约金,还有部分业主尚未获得赔偿,双方还在协商当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湘恒基造鉴字[2015]第6003号《关于XX嘉园二期高层住宅8#、9#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关于的回复》,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的回复》。《关于XX嘉园二期高层住宅8#、9#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经鉴定为工程造价39546054元,其中8#栋19214531元,9#栋20331523元。鉴定说明:1、材料价格:基础工程按郴州市建设造价定额站发布的2010年第2期至2010年第3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文件平均价。2、地面以上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按郴州市建设造价定额站发布的2010年第3期至2011年第4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文件平均价。3、装饰工程按郴州市建设造价定额站发布的2011年第4期至2011年第5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文件平均价。4、工程中的水、电费按相应价格信息的价格进行鉴定,实际缴费价与信息价之差按装表数量补偿。5、外墙内保温配套费由于现有资料没有提供具体造价,不能准确计算。6、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09]396号文郴州最低工资单价:装饰58元/工日,其它50元/工日,最低工资不下浮。7、税金:3.461%。8、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9、本工程经现场勘验为合格工��。10、未列入鉴定工程造价的项目包括:10.1、检验试验费123757元,其中8#栋69369元,9#栋54388元;10.2、因外墙面砖施工导致延误工期直接租赁费用852964元。11、如果人工工资按合同:其中建筑人工工资按46元/工日,装饰人工工资按49元/工日,安装人工工资按46元/工日,应在鉴定工程造价39546054元的基础上减少867490元(其中8#栋减少412832元,9#栋减少454658元)。12、如果材料价格:按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关于XX嘉园二期8#、9#栋工程工期的说明》计算,应在鉴定工程造价39546054元的基础上减少993928元(其中8#栋减少487696元,9#栋减少506232元)。12.1、桩基础按郴州市建设造价定额站发布的2010年第1期至2010年第2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文件平均价。12.2、基础工程按郴州市建设造价定额站发布的2010年第3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12.3、地面以上建筑工程及安装��程按郴州市建设造价定额站发布的2010年第4期至2011年第1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文件平均价。12.4、装饰工程按郴州市建设造价定额站发布的2011年第1期至2011年第2期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文件平均价。《关于的回复》结论为:工期顺延增加13天后,原湘恒基造鉴字[2015]第600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不变。《关于的回复》结论为:原湘恒基造鉴字[2015]第600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不变。此次鉴定周锦云预交鉴定费264000元,嘉晟公司代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预交鉴定费263925元,鉴定费共计527925元。周锦云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嘉晟公司、成森公���、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周锦云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违法分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但XX嘉园8#、9#栋桩基础工程已于2010年8月份验收合格,XX嘉园项目主体工程于2011年8月9日验收合格,周锦云针对其已完工部分请求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由成森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向周锦云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而成森公司则应当对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发包人嘉晟公司虽与实际施工人周锦云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嘉晟公司应当在欠付成森公司和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锦云承担责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锦云工程款8903126元;二、成森公司对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嘉晟公司在欠付成森公司和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锦云承担责任;三、驳回周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嘉晟公司的反诉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了(2016)湘民终37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周锦云在协议履行中延误工期及恶意阻工,在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延期付款的情况下,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周锦云,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立即清场退场;二、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06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阻工违约金52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阻工而致使原告员工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189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为清退被告而发生的拆除和重新搭建外架、塔吊、外墙工程量的数额外增加成本2393027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因阻工而发生的额外管理费用46205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因遭开发商追索而承担的延期交房违约赔偿款772409元;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的事实,认为承担违约责任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需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未依法进行平等保护的情形,对原审法院驳回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要求周锦云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该项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的专业单位,应当知道非法分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周锦云,致使本案合同无效,应当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周锦云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原审判决将1922674元费用全部认定为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直接损失不当。因为无论是周锦云继续施工未完工程,还是其它工程队来进行施工,都必然要包括租赁塔机、施工电梯及外手脚架的费用,这些费用系工程正常的成本费用,该1922674元不能全部认定为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损失。但是,由��上诉人周锦云的阻工、停工行为致使上诉人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不得已只能对未完工程重新组织施工,导致了未完成工程成本的扩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系上诉人周锦云在施工过程中阻工、停工的主要过错而给上诉人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周锦云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周锦云应当承担的损失为上诉人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重新租赁塔机、施工电梯及外脚手架费用的30%即576802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湘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周锦云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驳回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损失576802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成森公司支付嘉晟公司违约金8094000元事实的审查。①关于2016年7月21日郴州市北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郴北人调字第07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成森公司认为,(2016)郴北人调字第07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因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扣除施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发生纠纷,向郴州市北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的调解。调解内容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因延期竣工违约金总额3085万元,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付清,按该总金额的60%支付,计付金额为1851万元。双方协商同意郴州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677910.2元(结算造价148028440元-已付工程款122879961元-逾期竣工违约金1851万元-质保金2960568.8元=3677910.2元)。郴州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逾期竣工违约金直接从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周锦云认为,该调解没有周锦云的参与,且调解内容违背正常的社会常理,周锦云对调解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2016)郴北人调字第07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郴州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结算工程款纠纷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性表示,应对郴州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②关于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成森公司认为,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在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签订《结算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1.5条“每拖延一天按总价1‰计算违约金”之约定,XX嘉园8、9栋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共为13490000元,双方同意按总额的60%计算违约金为8094000元,嘉晟公司从应付给成森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了违约金。该《结算协议书》及签约过程经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6)闽龙津证内字第261号公证书。周锦云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不存在结算协议的问题,其所做的结算协议完全是为了逃避(2016)湘民终372号确定的890余万元工程款执行的问题。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成森���司与嘉晟公司可以就双方所谓的违约金进行任意的约定,可以约定1349万元也可以约定1349亿元,他们之间的结算协议跟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公证书仅是就双方的签字行为进行了确认。由于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的结算行为、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郴州市且涉及到不动产的争议,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对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只是对双方的结算行为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且《结算协议书》是嘉晟公司和成森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工程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结算协议书》对嘉晟公司、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2、嘉晟公司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是否两张招牌一班人马的问题。周锦云认为,嘉晟公司与成森公司是两张招牌一班人马,并提供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成森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是廖建明,周锦云提交《工程延期申请书》后,嘉晟公司的签字负责人是叶祝庭、陈焕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表》代表嘉晟公司签字的是廖建明,成森公司是苏榕明;《工程基础验收申请报告》中的建设单位成员是(嘉晟公司)陈焕操、廖建明,施工单位(成森公司)是苏榕明、叶祝庭;《主体工程验收记录》成森公司是苏榕明、嘉晟公司又是叶祝庭;《工程进度审核表》中叶祝庭作为建设方拨款申请,陈焕操作为建设方审批;《8-9栋工期签证审核单》中由叶祝庭提交申请,陈焕操审批;《建设工程备案表》嘉晟公司何成森都是为廖建明经办;《嘉晟公司XX嘉园合同付款明细表》中叶祝庭和陈焕操同属于嘉晟公司。原告成森公司、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认为,廖建明挂在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但并不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领工资,前两年开始廖建明才真正的接手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原来一直是挂名。本院认为,周锦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嘉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人员使用上确实存在重叠现象,但因二个公司属不同的股东构成,故本院对周锦云主张嘉晟公司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系两块招牌一班人马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到二个法律关系:一为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嘉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为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嘉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向实际施工人周锦云追索实际损失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2016)湘民终字385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2、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的违约金结算协议所确认的违约金是否能作为成森公司与周锦云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一、(2016)湘民终字385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湘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周锦云在XX嘉园8、9栋实际施工中阻工、停工的主要过错给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处理,但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为由,未支持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要求周锦云支付基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以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因承包XX嘉园项目工期延误而向发包人嘉晟公司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该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直接损失,且工程逾期竣工与周锦云工期延误存在关联,与成森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周锦云基于无效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不同性质,(2016)湘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对此并未审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的违约金结算协议所确认的违约金是否能作为成森公司与周锦云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的受到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本案中,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是640天、约定了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每拖延一天按总价1‰计算违约金。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周锦云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写明了该《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是根据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制定的。内部管理协议中约定了总工期是480天,工期每推迟一天处罚违约金3000元。以上说明被告周锦云是知晓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知道建设工程逾期完工将导致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当违约责任。本案中,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的违约金结算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违约金金额是一致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虽然与周锦云无关。但该损失的发生与周锦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延误工期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周锦云不存在阻工、停工等延误工期的行为,工程按期竣工,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不必向郴州嘉晟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成森公司与嘉晟公司的违约金结算协议所确认的违约金应当纳入成森公司与周锦云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锦云应当承担违约金8094000元的50%,即4047000元。三、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原告要求利息无条款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当纳入无效合同的赔偿范围。故对两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损失4047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8元(原告预交351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额75158元,由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42610元,由被告周锦云负担3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琛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