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好夺、赵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好夺,赵广荣,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7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好夺,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奎,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广荣,女,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代表人:李文勉,任总经理。上诉人闫好夺因与被上诉人赵广荣、一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好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341.8元,并退回上诉人垫支款666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手术属普通手术,内固定物采用一般国产钢板、钢钉即可,但被上诉人执意要用进口高级材料,加重了上诉人负担。赵广荣辩称:被上诉人选择内固定物的是国产钛材质,并非最好的。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医院建议自行选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赵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8783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0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闫好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从南召县四棵树乡瓦渣岭村南田路口处左转弯进入道路向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李中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载乘人赵广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召公交认字【2016】第30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好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中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赵广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附属医院诊查,后被转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骨折;2、右腓骨粉碎骨折;3、××。治疗至2017年2月21日,支付医疗费38294.65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休息3月;3、行右下肢功能锻炼;4、3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行走;5、每月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好夺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出院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赵广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豫R×××××机动车系被告闫好夺的自有车辆。被告闫好夺2000年7月31日初次领得B2E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5月27日为此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乘坐的机动车与被告闫好夺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闫好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94.65元(38044.65元+150元+100元);2、误工费11104.68元;3、护理费9955.92元;4、营养费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于农村,其儿子李飞想生于2003年,为2146.65元(5年×8586.59元/年×10%÷2),以上共计25540.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豫R×××××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00.73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9174.65元由被告闫好夺赔付70%即20422.26元,扣除被告闫好夺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再赔付原告10422.26元。判决: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R×××××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60600.7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好夺赔偿原告赵广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2.2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95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闫好夺负担15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闫好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作为被侵权人,其有权得到充分的治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用的手术内固定物材质过于高档没有必要,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医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好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