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叶文章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章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章,男,生于1967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系云南省西双版纳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华,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章及其辩护人李世华、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叶文章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承建市政道路和廉租房工程。2011年4月(泼水节前后),被告人叶文章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另案处理)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在景洪市南国帝景小区邹某1的家中,向邹某1行贿送了20000元人民币现金。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叶文章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在景洪市南国帝景小区邹某1的家中,向邹某1行贿送了10000元人民币现金。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叶文章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在景洪市南国帝景小区邹某1的家中,向邹某1行贿送了50000元人民币现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文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因本案不属于15种常见量刑案件,不作具体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文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叶文章当庭认罪、认罚;本案被告人叶文章具有自首情节;涉及到西双版纳慧泽建材有限公司的20000元应认定为单位行贿,不应由被告人叶文章承担责任;本案所涉款项是为了按期拿到工程款,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的一天(泼水节前后),被告人叶文章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承建市政道路和廉租房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叶文章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另案处理)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到景洪市南国帝景小区邹某1的家中,向邹某1贿送现金20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叶文章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到景洪市南国帝景小区邹某1的家中,向邹某1贿送现金1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叶文章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到景洪市南国帝景小区邹某1的家中,向邹某1贿送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文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景洪工业园区承建工程中,存在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下来的情况,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多次在邹某1家中贿送现金的事实、经过。2、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文章在景洪工业园区承建工程中,其为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多次收受被告人叶文章行贿的现金的事实、经过。3、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叶文章的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人叶文章无犯罪前科的事实。涉案受贿人邹某1的身份及任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叶文章经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拘传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5、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涉案犯罪嫌疑人邹某1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6、被告人叶文章承建景洪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材料、承建工业园区廉租房工程材料、工程拨付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叶文章承建工业园区项目,及申请拨付项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章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共计8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叶文章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20000.00元事实,应认定为慧泽建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不属于被告人叶文章个人行贿,主体上应认定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章系西双版纳闽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其公司经过严格的招标、承建、完工、验收等流程在景洪工业园区承建工程,最后申请拨付工程款,被告人叶文章为感谢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邹某1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用其私人资金多次向涉案人员行贿,所实施的行贿行为涉及的资金属个人财物,不涉及公司财物,被告人行贿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联性,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尽快收取工程拨付款,辩护人提出属慧泽建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到案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侦办涉案人员邹某1受贿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文章向他人行贿线索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叶文章拘传到案,此情节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文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文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审 判 员 依旺贺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