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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与黄丽娟、高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76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73839-4),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一曼路7号商服1-4层(中央财富广场A)。法定代表人:胡学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黄丽娟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高玉龙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赵洪立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以下简称哈行尚志支行)与被告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行尚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东、被告赵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娟、高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行尚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丽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06.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嗣后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高玉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604.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嗣后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赵洪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604.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嗣后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4.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以三户联保形式,于2014年3月21日在哈行尚志支行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32%,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逾期,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均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哈行尚志支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赵洪立辩称:承认贷款事实。黄丽娟、高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哈行尚志支行与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三人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丽娟贷款30000、高玉龙贷款20000元、赵洪立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13.32%,用于种植业,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按年利率19.98%计算利息。同日,哈行尚志支行向黄丽娟发放贷款30000元、向高玉龙发放贷款20000元、向赵洪立发放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日,黄丽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06.30元,高玉龙、赵洪立均尚欠借款利息9604.20元。本院认为,哈行尚志支行与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以种植为由,向哈行尚志支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06.3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高玉龙、赵洪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604.2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9.9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黄丽娟、赵洪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赵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借款利息9604.2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黄丽娟、高玉龙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42元,由黄丽娟、高玉龙、赵洪立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黄丽娟、高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