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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马秀荣与徐俊、徐祥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荣,徐俊,徐祥琅,蔡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427号原告:马秀荣,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祥琅,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系被告徐祥琅儿子,住址同上。被告:蔡林仙,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系被告蔡林仙儿子,住址同上。原告马秀荣与被告徐俊、徐祥琅、蔡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被告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马秀荣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马秀荣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天0.065%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马秀荣以1,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天0.02%利率标准计算的滞纳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第12条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如被告超过十日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350,0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俊、徐祥琅、蔡林仙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仅拿到5万元,其余钱被中介全部划走了,中介告知被告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支付过桥费用、中介费用和还款保证金等,被告要找中介公司讨个说法,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徐祥琅、蔡林仙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徐祥琅、蔡林仙委托徐俊办理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有关的抵押借款事项,并具体载明了委托权限。2017年4月18日,被告徐俊并代表被告徐祥琅、蔡林仙与原告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乙方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10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甲方��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0.065%*逾期天数),此外,甲方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三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35万。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徐祥琅转账支付1,35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月利息16,200元,后续未再付息还本。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由法院将违约金、滞纳金合并计算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表示,因首月利息在借款当日已经支付,故本金应以扣除前述首月利息后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就其性质而言,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或者出借钱款时即预付利息,无��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借款人来说有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首月利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被告亦在收到借款当日实际支付了首月利息16,200元,此种行为尽管并非典型的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在交付借款时就由借款人提前偿付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利息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先行支付,该行为系对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避,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提前偿付的利息金额。现原告主张本金应以扣除首月利息后的金额即1,333,80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违约金、滞纳金亦应以前述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三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没有依据。因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800元;因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之和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333,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就被告陈述的中介公司扣款事宜,因和本案借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如属实,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被告徐祥琅、被告蔡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荣借款1,333,800元;二、被告徐俊、被告徐祥琅、被告蔡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荣以1,33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三、被告徐俊、被告徐祥琅、被告蔡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荣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秀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200.50元,由原告马秀荣负担102.50元,由被告徐俊、被告徐祥琅、被告蔡林仙共同负担9,098元,三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