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阿斯根与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斯根,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637号原告:阿斯根,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交通银行北侧,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郭勒宾馆主楼110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原告阿斯根诉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阿斯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80万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购置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和2日向被告出借135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370万元,尚欠原告980万元未能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斯根于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80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17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50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阿斯根交来投资款(锡盟宾馆转让),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并加盖了锡林郭勒盟兴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被告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阿斯根37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应负有证明原、被告有借贷的合意的义务,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汇款凭证仅能证被告向原告交付1350万元,该收据上标明”投资款(锡盟宾馆转让)”的内容,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是以出借为目的;其次,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锡林郭勒盟宾馆整体购买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仅能够证明被告购买锡林郭勒盟宾馆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锡盟兴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最后,在庭审中证人陈钢陈某表明原告向被告处购买了股权,对收据中1350元是否借款不清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等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98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斯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原告阿斯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道日娜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郑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