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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082号原告马芙蓉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芙蓉,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082号原告:马芙蓉,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光,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何永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西洲办事处潇水中路与月岩中路交叉西北角(原购物中心五层)。法定代表人:何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法定代表人:陈胜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芙蓉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芙蓉、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昌、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乐、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法定代表人陈胜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即2017年6月的租金1092元,且承担延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0元。2、要求判令第三人对所欠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6日,原告将属于自己位于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原购物中心)的第二层63号商铺,以委托租赁的方式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合同对房屋委托租赁等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商铺租赁给第三人,被告收取第三人的租金,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违约,为此产生纠纷。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由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出售商铺给私人业主。在商铺交付之前,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就与各业主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将各业主购买的商铺返租回来,再统一对外出租。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按时打入各业主指定的银行账户。2007年11月26日,原告马芙蓉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第二层63号商铺,建筑面积24.32㎡,委托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租金从交房之日起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其中,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21582元,每半年5396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34686元,每半年为5781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36996元,每半年为6166元;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为52412元,每半年为6552元。若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计算至该笔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159号一楼约1700平方、二楼约3300平方的物业整体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租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其中,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31日止按196666元每月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31日止按212400元每月支付;2023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按229392元每月支付。从2016年起,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开始陆续拖欠各业主的租金,至2017年7月止,共拖欠原告租金109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马芙蓉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委托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出租商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因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请未出庭质证,应认定为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为1092元。由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故不影响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芙蓉要求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对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租金的义务。故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芙蓉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租赁协议》;二、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芙蓉1092元租金及违约金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习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