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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丁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丁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61号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宁加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亮,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与被告丁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丁国亮(借款人)与案外人严某某(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严某某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丁国亮,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苏州横塘支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合同》还对归还借款、提前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月还款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2款明确“甲方(严某某)委托支付机构自合同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出借资金扣除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将余额划至乙方(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本贷款协议的全部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严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向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298,600元借款。此后,被告未按约予以偿还。2015年4月25日,严某某与原告智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借款人丁国亮拖欠甲方(严某某)借款298,600元。现甲方将前述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原告),并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甲方在该债权项下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等内容。2015年4月29日,严某某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亦签字确认“愿意并保证今后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按前述《借款协议》之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受让债权以来,已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8,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智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2日被告和出借人严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出借人严某某借款本金数额3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6张,证明严某某在扣除各项费用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合计转账298,600元。3、2015年4月25日出借人严某某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出借人严某某将涉案债权298,6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权。4、《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的确认书》,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知悉严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被告承诺向原告履行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丁国亮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智华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严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将涉案款项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收款账户,后严某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原由严某某所享有的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严某某依照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向被告收款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98,6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亮归还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9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用合计6,379元(原告江苏智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丁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