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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与林加勇、严毅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997号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锦江道领秀锦江3幢一层102-107及二层202-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5047911U。负责人:林振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亦彬,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加勇,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严毅娜,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锦坤,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龙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加勇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已经支付的10195.6元从利息中抵扣);2、判令被告严毅娜、林锦坤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加勇以购烟酒为由,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499‰,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3日。该笔借款被告严毅娜、林锦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结欠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林加勇以购烟酒用途为由向原告农商行龙海支行借款20万元。原告农商行龙海支行和被告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月利率9.49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严毅娜、林锦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林加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5月3日,被告林加勇偿还利息10195.6元。被告林加勇、严毅娜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对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龙海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存款明细、林加勇及严毅娜和林锦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农商行龙海支行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龙海支行和被告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林加勇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严毅娜、林锦坤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已经支付的10195.6元抵扣利息)。二、被告严毅娜、林锦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锦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加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林加勇、严毅娜、林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日升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人民陪审员  柯笔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申请执行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