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文化、王文化与被告沈成华等与沈成华、杨海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化,王文化与被告沈成华,杨海剑,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沈成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817号之一原告:王文化,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华,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宁,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剑,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潘维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张治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化与被告沈成华、杨海剑、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文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蒋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