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玉芹与曹善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芹,曹善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184号原告:潘玉芹,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曹善法,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原告潘玉芹与被告曹善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善法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0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曹善法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与三中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善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玉芹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0303.51元。鲁R×××××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善法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曹善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善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善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曹善法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与三中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潘玉芹驾驶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玉芹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善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玉芹无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05.71元,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庭下核对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05.71元。理由: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开支了医疗费2405.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庭下需核对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的意见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鉴定为60日。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应该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营养费2400元。理由:原告主张理据充足,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护理费9952.8元,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证实护理期为60日,提供遵化市昌鑫货运联合车队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由潘丽荣护理,潘丽荣系遵化市昌鑫货运联合车队职工,在车队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54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期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注明出具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潘丽荣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其收入5400元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证明没有明确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不能证实实际误工60日。本院确认护理费5882.47元。理由:原告潘玉芹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护理期为60日,本院确认护理期为6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54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5882.47(35785元/年÷365日×60日)。4、原告主张误工费11960元,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证实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提供遵化市昌鑫货运联合车队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原告潘玉芹系遵化市昌鑫货运联合车队职工,在车队食堂工作,月工资39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注明出具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其收入3900元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计算误工日有错误,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6月22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356.56元。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原告潘玉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日应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即68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诉称其在食堂工作,本院确认误工费按照河北省餐饮业标准即34629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6451.43元(34629元/年÷365日×68日)。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河北省定额客运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体开支的交通费数额,且交通费不应包含与鉴定有关的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与就医时间、次数等相吻合,本院不予采纳,但就医治疗等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1800元。理由: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485元,提供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评估单位及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为485元。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485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供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评估费为200元。理由: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9、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开票时间在事故发生3个月之后,开票单位系遵化市运达搬运服务队,不具有施救资质,对电动车施救也没有必要性。本院确认施救费100元。理由: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电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5.7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82.47元、误工费6451.43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48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0224.61元。本院认为,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善法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玉芹受伤及财产受损,被告曹善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潘玉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玉芹经济损失20224.61元;二、驳回原告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潘玉芹负担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