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910号
原告: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园路南9幢1单元26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上、霍彩霞(实习),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二涛,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诉被告徐二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上、被告徐二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被告申请仲裁时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出示的一系列证据系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出于对被告的同情之心私下所开,仲裁委对证据形成的原委及员工之间内外串通的事实并未予以查明,故原告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仅基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不真实证据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故现为维护原告己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二涛辩称,1.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合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3月份员工考勤表及其在仲裁委的自认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认的被告4月份工资2303元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打卡、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配送蔬菜,与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相符合,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社区配送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2016年4月和5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以银行转账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1171元、2303元,原告公司自认2016年5月15日被告受伤时为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为其单位员工,自2016年3月入职其单位社区部门,任职家庭私人助手职位至今。原告九合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徐二涛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九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2016年3、4月份员工考勤表、2016年3、4月份九合科技社区部门打卡汇总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原告九合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亦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员工;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自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二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还原告郑州市九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昌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