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光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惠,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光惠与“贵州仔”、“阿飞”、“阿鸡”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吃宵夜过程中因被害人廖某1一方太吵影响到他们而发生争执。廖某1一方结账离开后,李光惠四人遂持酒瓶尾随廖某1等人至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莲峰路角色网咖附近路段对廖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廖某1、余某(17岁)、刁某、林某1、叶某向(16岁)、黄某受伤。“贵州仔”等人见治安队员到场遂逃离现场,李光惠被廖某1等人控制住。后民警到场将李光惠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刁某、林某1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称当晚他和同事吃宵夜的时候说话很大声,后大家一起走路回宿舍,当时他和刁某走在前面,至咸西角色网吧楼下路段时听到后方很吵,往回走看到他同事跟对方4到5名男子在打架,他走过去想看怎么回事,对方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为李光惠)以为他是过去帮忙的,就拿起手上的啤酒瓶(啤酒瓶是破碎的)划在他的嘴唇处,当时马上流血了,然后他公司同事就把李光惠控制住了。廖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光惠很像当时用啤酒瓶划伤其嘴唇的男子。(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陈述称他们吃完宵夜后陆续往回走,后四名男子从身后拿啤酒瓶直接过来打他们,他见状就跑了,后转身看到林某1被打倒在地,刁某、黄仑权也被打,他跑回去帮忙,后来对方男子就跑,他们抓住了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李光惠),过程中不知道怎样将他的左耳后部擦伤了。他看到李光惠拿啤酒瓶敲打了林某1的头部几下,李光惠后面的其他行为他没有看清楚。(3)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当时他见到对方有三名男子手拿啤酒瓶跟在他女朋友后面,同时还有另两名男子骑电动车跟在后面,五个男子走向他同事那里。对方一名男子问林某1是否想打架,林当时没有回答对方。对方一名男子就手拿酒瓶砸林某1的头部,另外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向黄某的头部,他回宿舍叫了五六名同事过来帮忙,对方男子还继续用啤酒瓶打林某1头部,林倒地了,耳朵也被擦伤,双方扭打起来,当时情况很乱,他的左手臂也被人用啤酒瓶划伤了,被缝了七针,胸口处被对方一男子(经辨认为李光惠)用钥匙划伤了,当时也流了很多血。刁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光惠就是打架过程中用钥匙划伤其胸部的男子。(4)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他和同事吃完宵夜走到长安镇咸西铭恩西街路口时,有6名手中拿着玻璃瓶的男子从后面追上来,其中一名穿粉红色衣服的男子问刚刚谁说话那么大声,其中一名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李光惠)就用玻璃瓶砸了他头部一下,然后粉红色衣服的男子也砸了他头部一下,他就倒地了,刚爬起来李光惠又踢了他几脚,然后这6名男子就追打他和其他同事,其中李光惠还用玻璃瓶砸了黄某头部一下,后他们把李光惠制服了。林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光惠就是其笔录上穿黑色衣服用啤酒瓶砸其的男子。(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当晚他和同事们在一起吃宵夜,过程中他们说话声音很大,在一旁吃宵夜的六名男子就看着他们,但当时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后他和同事就离开了,走至角色网吧附近时,之前的六名男子中有4名向他们追来,其中3个手持啤酒瓶,后面还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过来。对方男子A用啤酒瓶砸向他同事林某1的头部,当时听到一声响,他就扭头看了一下,穿黑色上衣的男子B(经辨认为李光惠)用啤酒瓶砸向他的头部,肿了一个包。当时情况很混乱,他没看到同事是如何被对方打伤的,后治安队员过来,李光惠就被他们控制住了。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光惠就是其笔录中所述用啤酒瓶砸其头部的男子B。(6)被害人叶某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当时他和黄某、林某1、刁某走到角色网吧附近时,有三名男子手持百威啤酒瓶追来,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持啤酒瓶砸了林某1的头部两下,他过去劝架时也被打了,廖某1看到他们在争吵走过来,也被人打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他看不清何人打了他们。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5时许他们一起巡逻,一男一女过来说前面有人打架,他们去到角色网咖楼下时双方已经打完,并且抓到了一名上身穿黑色衣服的打架男子李光惠曾某辨认出李光惠就是当时被控制的男子。(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拉阔KYV一帮员工在其店内吃宵夜的情况,未看见打架过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莲峰路角色网咖附近路段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1)鉴定书4份,证实被害人廖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证实叶某向、黄某损伤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3)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光惠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的标准。5.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5日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黄某报警称被殴打,并将其中一名男子控制住,后民警赶赴现场将李光惠抓获。(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惠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3)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康华医院入院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证实林某1、黄某、余某、叶某向、刁某、廖某1、李光惠的就医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李光惠及林某1等被害人受伤的情况。6.被告人李光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光惠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殴打对方,辩称他没有拿啤酒瓶,他被对方打倒在地,期间他用拳头还手,但没打到对方。具体如下:当晚他和“贵州仔”、“阿飞”、“阿鸡”一起吃宵夜,期间隔壁桌的人在吵架,“阿飞”就说吵什么吵,要吵就去外面吵,对方一男子就回骂关你们什么事。后对方的人离开了,“阿飞”被骂了觉得不服气,就和“阿鸡”各拿了一个啤酒瓶,砸碎后拿在手上跟在对方后面,他也跟了过去,“贵州仔”在最后推电动车。突然他听到砸啤酒瓶的声音,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他没看清楚“阿飞”、“阿鸡”拿啤酒瓶如何跟对方打的,后来阿飞等人都跑了,对方几名男子过来打他,对其拳打脚踢。他没有拿啤酒瓶,也没有打到对方的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光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光惠虽表示认罪,但辩称他没有拿啤酒瓶,他当时是打算过去劝架,但现场失控了,他只是留在现场被打了后才打回去两拳,他也不可能一拳把对方打成轻伤一级,他受伤起来时对方只有4个人,但公诉机关却指控有6人受伤,并称他的伤情没有做鉴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的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光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惠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廖某1、林某1、黄某均指证被告人李光惠持啤酒瓶殴打了他们的头部,关于被告人李光惠穿着的陈述亦一致,且均辨认出了李光惠,其中林某1陈述李光惠在他倒地后还用脚踢了他;被害人余某亦证实李光惠用啤酒瓶打了林某1头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为关联,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李光惠持啤酒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且本案是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共同负责,不论各被害人的伤情具体由哪个共犯人的实行行为造成,各共犯人均应对伤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人李光惠在法庭上关于其没有拿啤酒瓶,只是在对方打了他后才还手打了对方两拳及他不可能一拳把对方打成轻伤一级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受伤的六名被害人均有病历资料、伤情照片为证,其中被害人林某1、刁某、廖某1、余某的伤情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光惠关于其受伤起来后对方只有4人,不可能有6人受伤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光惠的伤情。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光惠的伤情未达轻微伤标准,对被告人李光惠在庭审时关于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光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光惠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光惠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且其中还有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在庭审时虽认罪,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避重就轻,悔罪态度不明显,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光惠关于量刑建议偏重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艳芬袁陪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