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县茶院基昌水产养殖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茶院基昌水产养殖合作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08号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宁海县茶院基昌水产养殖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法定代表人:陈昌祥。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庄公司”)诉被告宁海县茶院基昌水产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茶院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茶院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128.31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以欠款货款677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合计70908.31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6778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绿庄公司与被告茶院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仿石护栏,货到现场发货,预付50000元冲抵最后批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了价值31738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绿庄公司与被告茶院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仿石护栏,货到现场发货,预付50000元冲抵最后批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了价值31738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3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茶院合作社仍欠67780元货物未给付。以上事实有绿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茶院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对账,之后被告再无付款行为,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5日以677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被告茶院合作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茶院基昌水产养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780元;二、被告宁海县茶院基昌水产养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以677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被告茶院合作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宁海县茶院基昌水产养殖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履行其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洁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良燕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