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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仕瑞与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瑞,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280号原告:张仕瑞,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系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宇,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法定代表人:姚铭,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仕瑞诉被告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瑞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张仕瑞返还房屋租金16000元、押金2000元,合计1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被告将坐落于库尔勒市北站批发市场内老天山工商所一楼25平米出租给原告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交纳2014年度房租16000元。2014年11月,第三人以原、被告《租房协议书》中所涉库尔勒市北站批发市场内老天山工商所一楼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为由,要求原告缴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如若不交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等。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又向第三人���纳2014年度房租2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无权处分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并收取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房屋租金,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不是第三人,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关房屋产权的纠纷正在通过法院申诉处理等等推诿。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的原天山工商所办公楼自1995年建成以来20年的时间里一直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二、2013年12月,第三人以其系涉案的房屋产权人为由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房屋自2002年4月13日起的房屋收益损失49万元。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在第三人名下为由,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且该49万元已执行完毕。换言之,���述房屋所带来的所有收益,第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从被告处要回,第三人再次要求原告支付房租于法无据,原告可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房租。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一份、交纳房租发票一份、租房押金收据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被告将坐落于库尔勒市北站批发市场内老天山工商所一楼25平米出租给原告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6000元等事实;原���向被告交纳2014年度房租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租金数额为16000元;2001年1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缴纳租金的时间是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之后,原告要求返还的租金16000元及押金2000元与(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的所判决的49万元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案的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赔偿租金49万元的(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生效。因此被告赔偿第三人的租金损失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归还,本案的原告16000元租金在该49万元赔偿款之中,第三人通过诉讼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之下再次收取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二:房租收据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房租,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交纳2014年度房租数额是21000元。被告��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的房屋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巴州中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实(1)第三人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4月13日起,对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北山路驿站巷1号19号楼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第三人,并赔偿第三人损失49万元(2002年4��13日-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同时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证实原、被告所签《租房协议书》中所涉坐落于库尔勒市北站批发市场内老天山工商所一楼系第三人所有,被告收取房租无任何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房租及押金共计1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载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租金事宜,只载明了本案的第三人向被告索取的租金事宜。对巴州中院判决及新疆高院的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返��给第三人,并赔偿第三人损失49万元。49万元中是否包括2014年度原告交给被告的房屋租金。(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案件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度房租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经查阅(2014)库民初字第19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三人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49万元损失不包括2014年度被告收取的房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向其主张的房屋收益损失49万元中包含2014年度的租金。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房租第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从被告处要回,原告可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房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库尔勒商业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仕瑞房屋租金16000元及押金2000元,共计18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宗 梅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延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龙巴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