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XX与孙凤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凤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866号原告XX,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龙,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原告XX与被告孙凤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丰、温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孙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营富拉尔基翔鹤木业,其中XX占有70%股份,孙凤龙占有30%股份。合伙经营至2014年6月28日,双方协商达成了散伙协议。XX出资10万元收购孙凤龙在合伙中的30%股份,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28日起,由XX享有全部权利义务,孙凤龙在收到退火款项后对合伙企业(翔鹤木业)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也无权处置合伙企业任何债权债务。在协议履行后,XX发现孙凤龙以翔鹤木业名义对外共索要货款74173.00元。现XX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4173.00元。原告XX提交的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王振荣、宋天明出具的证言各一份;2、鸿城门业出具的付款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记录两页;3、齐齐哈尔市宝盛门业向孙凤龙支付板材款凭证;4、齐齐哈尔市亿美木门、昂昂溪春鹤木门、富拉尔基区鑫精美门业、齐齐哈尔市如意门业的付款证明。被告孙凤龙辩称,XX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孙凤龙退伙后确实收取了XX所述的款项,但其中有一笔12931.00元数额不对,有异议,其他都对。合伙解除协议时间不对,该日期是还孙凤龙本金的日期,实际解除时间是2014年3月份。原被告于2014年9月末合作生产日期就结束了,2013年9月末到2014年5月7日这期间是双方共同催账回款的时间。孙凤龙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即返还货款74173.00元。因这是XX为了补偿孙凤龙,让孙凤龙单独做的一车板子的业务,该笔业务与XX及翔鹤木业都没有关系。XX所述的货款中除了12913.00元外,其余都与XX无关,都是孙凤龙个人的单独做的业务产生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利润至今没有分开,因为一直有矛盾。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孙凤龙提交的证据:1、2014年5月份第二期应收账款明细一份;2、2013年6月止9月的应收账款凭证;3、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三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原告XX与被告孙凤龙合伙经营富拉尔基区翔鹤木业,各占有其中股份份额为70%和30%。2014年6月2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并签订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孙凤龙将其名下在翔鹤木业拥有的30%股份10万元转让给宋天明(实际所有人系XX),从即日起孙凤龙将无权处理翔鹤木业所有债权债务。退伙后孙凤龙收取了XX的10万元转让款。2014年11月1日之后,孙凤龙以翔鹤木业名义分别收取客户龙江鸿铖门业给付的板材款合计12913.00元,收取齐齐哈尔市宝盛门业给付的板材款23550.00元,收取齐齐哈尔市盛隆门业给付的货款5000.00元,收取齐齐哈尔市亿美门业给付的货款5000.00元,收取齐齐哈尔市如意门业给付的货款15000.00元,收取昂昂溪春鹤门业给付的货款7950.00元,收取富拉尔基区鑫精美门业给付的4600.00元,合计74013.00元。该款项收取后未给付翔鹤木业,致使翔鹤木业实际所有权人XX诉至法院要求孙凤龙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转让协议、王振荣、宋天明出具的证言;鸿城门业出具的付款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记录;齐齐哈尔市宝盛门业向孙凤龙支付板材款凭证;齐齐哈尔市亿美木门、昂昂溪春鹤木门、富拉尔基区鑫精美门业、齐齐哈尔市如意门业的付款证明,有被告孙凤龙提交的2014年5月份第二期应收账款明细;2013年6月止9月的应收账款凭证;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XX与孙凤龙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对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约定,孙凤龙在此后收取该企业的债权,违反约定,所得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孙凤龙收取上述款项系其单独业务回款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系双方转让协议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龙返还原告XX74013.00元。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00元,由被告孙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伟审判员 温艳华审判员 佟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