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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江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上市村(工业功能区)*幢。法定代表人:唐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能伟,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江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江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兴安公司作为甲方、江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一份,约定:一、订购设备名称:室外光缆加强芯生产线肆套(180000元/套)、室内光缆加强芯生产线拾套(165000元/套),以上价格均为包含模具费用。二、总金额人民币2370000元整。三、交货地点甲方公司。四、交货日期:1.签约并收到订金后60天内;2.如甲方要求延期交货必须书面通知乙方并告知具体日期。五、收货条件:依据本合约之数量、规格验收;安装、试机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1.(甲方于)签约后付订金960000元;2.生产完毕在乙方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后付1320000元;3.余款120000元自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六、义务与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而延期交货的,乙方应向甲方按日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总货款的5%。……合约书签订后,兴安公司于当日向江新公司汇款36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向江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付款600000元。2014年1月1日、1月19日,江新公司通过货运公司托运方式将4套室外光缆加强芯生产线和8套室内光缆加强芯生产线运送至兴安公司。2014年1月21日,兴安公司向江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元;1月26日,兴安公司向江新公司汇款100000元。上述设备交付后,江新公司派员工刁某到兴安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2月9日,兴安公司向江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江新公司至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交付我司采购设备,按合同约定应提供的模具也未提供,已交付部分设备至今未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通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所签订的《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安公司与江新公司所签订的《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案已查明,兴安公司已向江新公司共支付货款(包括定金)2060000元;江新公司于2014年1月向兴安公司交付4套室外光缆加强芯生产线和8套室内光缆加强芯生产线,货值共计2040000元。因双方法律意识不强,对合同履行中的一些情况未收集或固定相关证据,以致双方在事后对于诸如交付的设备是否完整、有无调试完成、是否交付辅材等重要事实发生争议。关于江新公司有无向兴安公司交付了约定数量的模具以及江新公司有无完成已交付的12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兴安公司主张每套设备应配备有多台模具,而江新公司认为每套设备已配备了一台模具,而双方在《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未约定每套设备应配备多少数量的模具,此后双方亦未对此形成确认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兴安公司主张每套设备应配备有多台模具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江新公司有无完成已交付的12套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江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对交付的12套设备已完成安装和调试合格��经兴安公司确认的直接证据。该举证义务应归于江新公司,但我们不能简单的以江新公司未能提供已完成安装和调试合格的直接证据,即认定江新公司没有完成该义务。首先,江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刁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系江新公司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但江新公司同时又提供了交货时间点的前后数日内其员工出差建德的住宿费和高速通行费的票据,以补强证明交货后其派员工刁某等人到建德为兴安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同时兴安公司亦认可在该时期江新公司在建德无其它业务。其次,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中对第2期货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江新公司)生产完毕、调试合格并经(兴安公司)确认后付1320000元”,即兴安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江新公司调试合格并经其确认,这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履行顺序:江新公司先调试合格并经兴安公司确认,兴安公司后付款。江新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前共向兴安公司交付了12套设备,货值2040000元;而兴安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1000000元,又于1月26日付款100000元,加上此前支付的定金,总计付货款金额为2060000元。若江新公司此时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并调试合格,则无法解释兴安公司此后足额甚至超额支付货款的行为目的。再次,如果江新公司交付设备后未能调试合格,按常理,兴安公司会向江新公司进行口头或书面的交涉,或形成或多或少的一些有关交涉的证据,但兴安公司除提供了2015年2月9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外,未有其它证据来证明。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江新公司对交付给兴安公司的12套设备已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兴安公司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兴安公���向江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江新公司后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根据兴安公司与江新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兴安公司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日期为“签约并收到订金后60天内”,且在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除订金960000元外,其余货款是在交货并调试合格经兴安公司确认后支付,尾款120000元是自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在兴安公司交付960000元定金后,江新公司应在60天内向兴安公司交付14套设备。兴安公司是在2013年9月2日交足960000元定金的,则按约定江新公司应在60天内也即2013年11月1日前向兴安公司交付全部设备,除非是兴安公司要求延期交货。超过该时间点,兴安公司有权要求江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在《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第六条中约定,如江新公司延期交货的,应向兴安公司支付总货款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但以不超过总货款的5%为限。江新公���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兴安公司要求延期交货。江新公司在2014年1月向兴安公司交付12套设备后,对另外2套设备至今未交货。兴安公司除有权按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兴安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江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江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江新公司若有异议的,应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一致明确上述解除通知到达江新公司的时间,考虑邮件合理的在途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该通知于2015年2月15日到达江新公司,到达当日产生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审法院确定案涉的另二套室内光缆加强芯生产线不再履��;已经交付的4套室外光缆加强芯生产线和8套室内光缆加强芯生产线不再变动,但不影响兴安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综上,对兴安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江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和场地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江新公司要求兴安公司支付辅材费用,因兴安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江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江新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未交付的2套室内光缆加强芯生产线不再履行。二、常州市���新机械有限公司向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常州市江新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228元,减半收取12114元,由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0579元,由常州市江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常州市江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兴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正确,但仅判决未交付的2套室内光缆加强芯生产线不再履行,江新公司仅返还兴安公司货款20000元错误,兴安公司认为应判决返还全部货款206万元。理由如下:一、已交付的12套生产线中部件不完整,模具未提供。江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完整的产品,兴安公司仅认可12套生产线的主机已经交付,但是配套的设备都是不齐全的且模具未收到。光缆加强芯有多种型号规格,模具也应有多套,至于到底应该有多套,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起码应满足常用规格的套数(按常规应为72套),但无论如何不会是一套,况且江新公司连一套也未提供(试机用的模具系兴安公司自行采购)。二、关于安装调试问题,原审判决也认定举证义务应归于江新公司,却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江新公司对12套设备已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这是对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误读。首先,证人系江新公司员工,证明力本身就低,且即使按证人���庭上证词,其也未证明已完成安装调试,证人只证明大的(室外)4套中安装了3套,并未证明已能生产合格的产品(因需连续开机7天)。小的(室内)只安装了1套但未能生产出产品。另7套小的根本没有安装试机,更谈不上调试合格。至于我方付款原因,一是因为江新公司强烈要求(对方要求付到96万+132万=228万),二是因为我方经办人与对方股东林上峰的小舅子、连襟都是朋友,所以相信对方会负责到底的,故不能以此推断对方已交付完整产品并调试合格。至于未能留下双方相应书面或电子的交涉证据,也都是因为信任所致,但无论如何,如果设备真的已经完整交付并安装调试合格,我方怎么可能在2015年2月9日突然向对方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书》呢?所以本案在这一节上根本形不成“高度盖然性”,反而是有证据证明江新公司未完成��同义务。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仍然置之不理,也是对其先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印证。合同解除后,兴安公司有权选择恢复原状。由于江新公司已交付的设备不完整,模具也未提供,已交付的设备中7套室内生产线根本未安装调试,1套室内线虽安装但无法拉丝,另4套室外生产线中的3套虽进行一次安装调试仍不能属于调试合格,也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现已时过三年有余,江新公司提供的设备仍堆放于兴安公司(非生产线状态),可全部返还,江新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企业,可最大限度地利用其剩余价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江新公司负担上诉费用。江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兴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立。二、退一步而言,且不论原审判决如何认定,本案中违约方应为兴安公司。具体可以从本案证据、兴安公司自认的事实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顺序:1、《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交货日期为签约并收到订金后60天内;2、《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收货条件为生产完毕在乙方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后付132万元整;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与证人刁某三方共同认可以下事实:案涉设备在江新公司生产完毕后,由兴安公司派员前往江新公司,并在江新公司厂区进行出厂调试。4、据上可知,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顺序应为:(1)第一步:兴安公司应向江新公司支付订金96万元;(2)第二步:江新公司依照要求开始组织生产设备;(3)第三步:江新公司生产完成后,在兴安公司人员的见证下��由江新公司在自己厂区对设备进行出厂调试,并取得兴安公司的认可;(4)第四步:前述兴安公司确认后,江新公司方组织发货,兴安公司安排付款132万元(合同并未约定发货或付款义务之履行先后)。(二)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实际履行情况概述:1、2013年9月4日,江新公司收到兴安公司支付的订金96万元;2、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9日,江新公司将案涉12台设备及其附属材料分两批交付兴安公司;3、2014年1月22日,兴安公司向江新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4、因兴安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江新公司有理由认为兴安公司将无法足额支付货款,故,江新公司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暂时不予发货剩余2台设备及其附属材料;5、2014年1月27日,兴安公司再次向江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6、因兴安公司两次支付的货款仅为110万元,不足合同约定的132万元,致���江新公司仍顾虑兴安公司将无法足额支付货款,故,江新公司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暂时不予发货剩余2台设备及其附属材料。(三)江新公司已履行主合同义务。1、江新公司主合同义务基于双方《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而生,为设备供货义务。2、江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兴安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江新公司已履行主合同义务。具体为:(1)江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江新公司本诉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江新公司已委托朱某等人将案涉12台设备及其附属材料送至兴安公司;(2)兴安公司庭审中自认的事实:A、兴安公司自认已实际收到12台设备;B、兴安公司自认设备曾实际投入生产;(3)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A、证人朱某作为设备承运人,其证言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江新公司已交付案涉设备的事实;B、证人刁某作为设备上门安装、调试人员,其证言与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均能够再次相互印证,证明在证人刁某上门安装调试时,案涉12台设备及其附属材料(包括模具)均已在兴安公司场地的事实。3、关于江新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暂时中止交付剩余2台设备及其附属材料的问题,双方合同并未对江新公司交货在先,还是兴安公司支付132万元在先作出明确约定,实际上,双方均应本着善意履行合同的基础及时履行各自主合同义务,在兴安公司已实际交付14台设备中的12台设备之后,兴安公司才发现江新公司未依约支付132万元,而仅支付100万元;虽然江新公司事后又补充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其也与合同约定的132万元存在较大差距;在此情形下,江新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兴安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嫌疑,存在不能付款的现实风险,因此,江新公司暂时中止交付剩余2台设备的行为是具备法律依据的。4、据上1、2所述,现有证据与事实足以证明江新公司已履行设备及其附属材料交付义务。如兴安公司主张设备或所谓“模具”未交付,则应由兴安公司承担举证义务;相反,兴安公司一方面自认设备曾已实际投入生产,另一方面也认可如果没有模具则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两者显然自相矛盾。(四)江新公司已履行从合同义务。1、江新公司从合同义务主要为:设备安装调试义务。2、江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兴安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江新公司已履行从合同义务。具体为:(1)江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江新公司本诉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江新公司已将案涉12台设备在兴安公司厂房内安装调试完毕。(2)兴安公司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兴安公司自认12台设备中的部分曾实际投入生产。(3)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证人刁某作为具备相当专业知识的设备上门安装、调试人员,其进一步证实了江新公司本诉证据二照片所拍摄区域为兴安公司厂房,并就相关重要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A、其已依照行业安装调试标准,将12台设备均安装调试完成;B、安装调试完成之时,设备均已正常通电运行,未发现问题,且兴安公司在场人员未提出任何异议;C、如果设备运行中出现问题,或设备生产成品存在问题,可能是由多种原因导致,例如:原料配方、机器操作水平等。D、案涉设备系非标定制产品;E、自始至终其未接到任何兴安公司人员的报修或质量异议。另,针对证人刁某的证人证言,兴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有利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不利事实不予认可”——换言之,兴安公司该质证意见至少已经认可了证人刁某确实是该批设备实际安装调试人员的事实。3、综上1、2所述,现有证据与事实足以证明江新公司已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如兴安公司主张设备未安装调试,或未适当安装调试,则兴安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义务;然而,从2014年1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直至兴安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年多内,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兴安公司曾向江新公司提出过任何有关货物质量、安装瑕疵的异议或权利主张。(五)兴安公司怠于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1、如前文所述,合同并未约定案涉132万元货款支付时间与案涉设备交付时间的先后,在江新公司已将案涉14台设备全部生产完毕、出厂调试完毕并经兴安公司认可后,兴安公司即应支付该132万元;然而,直至江新公司交付了绝大部分货物后,兴安公司仍未足额依约付款。兴安公司怠于足额支付到期货款的��为已对江新公司构成违约。2、在兴安公司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兴安公司无权要求江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同时,在兴安公司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兴安公司应当对江新公司由此产生的2台设备及附属材料仓储费用(场地占用费)、逾期利息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退一步而言,即便兴安公司不构成违约,就双方当事人一方减少交付货物数量、另一方减少支付货款金额的行为也至少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变更行为,与江新公司违约与否无涉。(七)此外,关于兴安公司主张的江新公司未在收到订金之日起60日内交付货物的主张;该主张系兴安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曲解。江新公司交付货物的前提是货物在出厂调试后取得兴安公司的认可,因兴安公司原因而迟迟未予认可的,则交付时间不受以上60日之限。况且,在江新公司发出货物后,兴安公司均予以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即便江新公司在交付时间的履行上存在轻微履约瑕疵,该履行瑕疵也早已被补正。综上(一)至(七),无论从江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是兴安公司自认的事实出发,江新公司已具备相当优势证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江新公司已适当履行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且系兴安公司构成违约。三、即便案涉《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解除,江新公司也无需返还已交付设备所涉货款,一审判决就设备货款进行实际结算的处理方式是科学的,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合同履行情况。当然,江新公司无需向兴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为:(一)案涉设备系兴安公司非标定制设备,在兴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其性质上不具备退还条件,江新公司也无需返还已交付设备所对应的货款;(二)案涉设备已由兴安公司长期使用,考虑到折旧因素,其价值已严重减损;同时,兴安公司也承认设备曾由其自主拆卸搬迁,退还设备将不利于当事人利益;(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不是兴安公司构成违约,则也应是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内容,而不涉及江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因此,江新公司也无需向兴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再退一步而言,即便涉及兴安公司违约责任,江新公司的违约金诉请缺乏计算依据,也显著高于其实际损失,兴安公司请求法院相应调整违约金金额。综合以上论述,江新公司认为,江新公司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兴安公司怠于付款的行为已对江新公司构成违约;且兴安公司对其提出的一系列权利主张与抗辩事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江新公司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效力、证明力大小,驳回兴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兴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室外生产线主机照片,用于证明:起码有一台主机没有使用和安装调试过,有三台进行过安装调试,但是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从刮擦痕迹很浅可以看出仅仅是试机。该事实与原审中兴安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2、室外生产线收线架的6张照片,一个主机配4台收线架,用于证明:兴安公司收到的产品中少4台收线架。3、烘箱照片,用于证明:室内生产线配备的烘箱中有8台没有拆封过,拆封了两台(其中先后拆了两台均不能使用),所以室内生产线也没有安装调试和使用。4、试机的原材料照片,用于证明:这些原材料都没有使用过,如果生产线能生产,不会剩余这些原材料。5、发票1张和付款凭证3份,用于证明:试机用的4套模具都是兴安公司自己向南京仁洋模具厂购买的,江新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模具。6、光盘一张,内容是证据1-4的照片。江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4合法性有异议,这些都不是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日期,兴安公司完全有可能在原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对照片所载的被摄物体进行修正或者更改,同时照片也不能体现设备是否是江新公司提供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照片上的设备是江新公司提供的,该批设备是否实际使用,是否有刮擦,是否投入生产、拆封以及兴安公司是否自行采购原材料和模具都与本案无关,江新公司只是负责供货、安装、调试,就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江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有异议。兴安公司自2001年成立至今均从事案涉的原材料销售业务,客观上不可能仅仅从江新公司一家采购相关材料,因此兴安公司从第三方购买模具、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同1-4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江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与江新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机械设备订购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订购合约书就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事宜作出了相关约定,即兴安公司应于收到江新公司所供货物并确认调试合格后支付95%的货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江新公司于2014年1月分两次向兴安公司供货价值204万元,并派遣员工前往兴安公司进行调试;截止2014年1月26日,兴安公司向江新公司支付订金及货款共计206万元。本案中,兴安公司主张江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全部组件和模具,并且调试未合格。对此,本院认为,设备缺少组件、模具,以及机器无法组装或无法生产等问题均系经清点或调试即可发现的外观瑕疵,如果江新公司所供货物确实存在上述瑕疵,兴安公司完全可以引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拒绝付款。但事实上,兴安公司向江新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了江新公司所供货物,结合双方签订合约书中的相关约定,应当视为江新公司所供货物已经经由兴安公司确认调试合格。现兴安公司主张江新公司未按约定供货,系推翻此前兴安公司以行为确认的事实,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兴安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购买���具的凭证,显然无法充分证明江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组件短缺及设备故障,且供货至今已逾三年,即使现在设备故障也无法证明其自始即不能正常使用,故兴安公司只能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兴安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杭州新兴安织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吉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