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杜丙戌与苗娜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樊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丙戌,苗娜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樊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3494号原告:杜丙戌,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娜娜,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志高,系苗娜娜之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樊宋博,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超,系樊宋博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裴保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丙戌与被告苗娜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郑州公司)、樊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景、被告苗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志高、被告阳光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被告樊宋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超、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4711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在南乐县昌意路与傅潭路交叉路口,樊宋博驾驶豫JSY1**小型轿车遇苗娜娜驾驶豫JD68**小型轿车相撞,而后樊宋博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苗娜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宋博和原告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苗娜娜和樊宋博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阳光郑州公司、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苗娜娜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中苗娜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丈夫运志高名下,是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阳光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苗娜娜合法上路行驶,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郑州公司赔偿。被告阳光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阳光郑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苗娜娜负事故同等责任,阳光郑州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应为50%。阳光郑州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樊宋博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中樊宋博驾驶的车辆为父亲樊红超所有。樊宋博合法上路行驶,该车在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濮阳公司赔偿。事故后樊宋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人保濮阳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濮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樊宋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濮阳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应为25%。人保濮阳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07时35分许,樊宋博驾驶豫JSY1**小型轿车沿南乐县昌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傅潭路交叉路口时,遇苗娜娜驾驶豫JD6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向左转弯时相撞,而后樊宋博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后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娜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宋博和原告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苗娜娜驾驶的豫JD68**小型轿车在阳光郑州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樊宋博驾驶的豫JSY1**小型轿车在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阳光郑州公司、人保濮阳公司和樊宋博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3天,花医疗费280771.47元。濮阳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重症监护,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28日陪护2人。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9月6日对原告事故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乐价认字[2017]0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该车损失价值为1900元。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垫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娜娜、樊宋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苗娜娜负事故同等责任,樊宋博和原告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因苗娜娜驾驶的车辆在阳光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樊宋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阳光郑州公司和人保濮阳公司应首先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分别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危险性较小,而苗娜娜和樊宋博驾驶机动车危险性较大,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较大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阳光郑州公司和人保濮阳公司应分别承担54%和27%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80771.47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150元(50元×83天),原告实际住院83天,结合相关标准,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830元(10元×83天),考虑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15438元(93元×83天×2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按92.76元计算为宜;经审查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原告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重症监护,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28日陪护2人,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30天应按陪护1人计算,53天应按陪护2人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12615.36元(92.76元×30天+92.76元×2人×53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6.车辆损失。原告依照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请求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结论书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且其作出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7.医护用品费用。原告请求850元。被告辩称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且其此项请求不具体明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85751.47元(医疗费2807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830元),伤残项下14615.36元(护理费12615.3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900元(车辆损失)。阳光郑州公司和人保濮阳公司应分别首先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257.68元(10000元+14615.36元÷2+1900元÷2),剩余265751.47元(285751.47元-10000元×2),由阳光郑州公司和人保濮阳公司分别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505.79元(265751.47元×54%)和71752.90元(265751.47元×27%)。阳光郑州公司、人保濮阳公司和樊宋博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阳光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51763.47元(18257.68元+143505.79元-110000元),人保濮阳公司应分别返还樊宋博垫付款10000元、赔偿原告70010.58元(18257.68元+71752.90元-1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丙戌各项损失共计51763.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丙戌各项损失共计70010.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返还樊宋博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杜丙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苗娜娜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郭 慧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