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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执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志芳、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志芳,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铅执字第471-2号申请执行人许志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万盛花园16栋6号,机构代码07688315-3。法定代表人项小凤,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铅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许志芳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生效法律确定的计算),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650元、执行费11900元,但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5814980号“鹅湖峰顶山”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5815157号“荷湖山”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铅山县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5814980号“鹅湖峰顶山”商标和第15815157号“荷湖山”商标。二、在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三、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润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祖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