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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6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绍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619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绍波,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昌邑市石埠西金台东南村人,现住。上诉人李绍波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绍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或指令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就王桂英与王桂敏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提出异议,一审裁定要求上诉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显然错误。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起诉的理由片面且错误,一审忽略了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对该房屋的错误查封和停止对该房屋的错误执行”的诉求。一审裁定不能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预审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错误查封和停止对该房屋的错误执行属于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求,一审认定该部分诉求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显然错误。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无法保证客观、公平、公正。经审查查明,王桂敏与王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确认昌邑市新兴街北北海路东阳光嘉园2号楼306室楼房一套(含室内物品)及住宅附属房所有权归王桂敏所有。房产证号为: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二、王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阳光嘉园2号楼306室楼房(含室内物品)一处及附属房返还王桂敏。该判决已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王桂敏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后,2017年3月1日,一审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6执197号执行裁定,查封本案上诉人李绍波位于昌邑市新兴街北、北海路东阳光嘉园2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3年。李绍波以该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审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6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李绍波的异议。李绍波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发回昌邑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重新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李绍波的异议。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李绍波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昌邑市新兴街461号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归李绍波所有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李绍波通过合理对价从王桂英处购买位于昌邑市新兴街461号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并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法取得由昌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房产证(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后昌邑市人民法院公告通知李绍波迁出现住房屋,李绍波得知房屋因王桂敏与王桂英房屋纠纷而被执行事宜,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均被法院驳回。同时,被告知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认为王桂敏与王桂英争议房屋在2014年8月11日已经归李绍波所有,法院执行李绍波房屋,要求李绍波迁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2017年8月28日,一审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6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认为李绍波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昌邑市新兴街461号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与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房屋是同一标的物]归其所有,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系其认为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实体处理上的错误,与该判决书有关联,故李绍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对起诉人李绍波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绍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波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亦即一审人民法院(2015)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有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李绍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