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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9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反诉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卫平合同纠纷一案的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平,贾改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2民初953号之二反诉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卫平,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五一东街百祥巷1-002号,居民。反诉被告:贾改静,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五一东街百祥巷1-002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卫平、贾改静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反诉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秋民审 判 员 杨益平审 判 员 武绍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任夏楠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