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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金彪、开封市祥符区日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彪,开封市祥符区日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开封市创森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彪,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日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开封市创森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曹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曹金彪诉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日杂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日杂)、原审被告开封市创森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烟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金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威,被上诉人祥符日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平,原审被告创森烟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金彪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金彪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曹金彪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令欠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今欠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欠条没有注明现金的出借人是谁,是不是存在一种可能,当时曹金彪被令写下这份欠条的时候,其根本不认识那些让他打欠条的人,即曹金彪签下该欠条的时候,可能存在被迫行为,情急之下,以“令”混“今”,以图日后自救。第二,曹金彪出具的是现金欠条,现金欠款应当有借款事由、欠款对象、借款交付、约定还款日期等环节。如果是货物欠款,应当有书面合同、发货单据、运输单据、接收签字单据、历史走账记录等环节,一审法院没有对欠条性质进行认真审查理清,简单地认定为货物欠款,难以服人。第三,祥符日杂提供的发货单证据系其单方私下制作,曹金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明力,不应被认定为证据。第四,祥符日杂主张的是货款,但其诉求既无货物运输证明,也无交货证明,仅凭一张现金欠款的欠条和数张自造的发货单,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祥符日杂提交的44份发货单属于案件的定案依据,且不是祥符日杂开庭时要求延期举证的证据,未经曹金彪审查答辩,一审法院仅采用质证方式审查,要求曹金彪五日内进行审查,明显程序违法。祥符日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金彪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创森烟花辩称,对曹金彪的上诉状无异议。祥符日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曹金彪和创森烟花连带支付拖欠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金彪和创森烟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符日杂经营出售烟花爆竹业务。自2006年始,曹金彪与祥符日杂经常进行烟花爆竹买卖业务。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曹金彪欠祥符日杂货款1566755.6元未付。2016年5月14日,曹金彪和祥符日杂进行结算后,曹金彪为祥符日杂写下了内容为“今欠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阳堌曹金彪2016.5.14号”的欠条,并在欠条上面加盖了创森烟花的印章。创森烟花于2015年10月8日成立,曹金彪任其副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创森烟花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而创森烟花辩称自己于2013年底与祥符日杂开始买卖业务,辩解理由互相矛盾,不予采信。由此足以推定创森烟花所称1000000元欠款是自己与祥符日杂开展买卖业务的债务、曹金彪写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曹金彪辩称自己写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买卖债务产生的时间及自己在创森烟花任职时间显然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曹金彪和创森烟花否认祥符日杂提供的发货单与曹金彪有关,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不能否定祥符日杂向曹金彪主张1000000元债权的合理性。综上,该院认为涉案欠条所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曹金彪与祥符日杂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创森烟花许可曹金彪在欠条上面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创森烟花自愿与曹金彪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应当清偿。曹金彪与祥符日杂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卖人,曹金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价款,但曹金彪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创森烟花自愿与曹金彪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约束力,故创森烟花应当履行承诺,和曹金彪向祥符日杂共同承担偿还1000000元货款的义务。欠条中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故祥符日杂请求曹金彪及创森烟花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曹金彪和创森烟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祥符日杂货款1000000元;二驳回祥符日杂对曹金彪和创森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创森烟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祥符日杂要求曹金彪及创森烟花支付货款1000000元,有曹金彪及创森烟花出具的欠条为据,应当予以支持。曹金彪上诉称,欠条可能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曹金彪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且未提供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证据,故曹金彪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欠条虽写明是欠现金1000000元,但曹金彪、祥符日杂及创森烟花均认可该欠条实质上为烟花爆竹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故曹金彪上诉称其出具的是现金欠条、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仅有日杂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发货单,还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并未直接将发货单作为定案依据,曹金彪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曹金彪及创森烟花支付欠款并无不当。关于曹金彪上诉所称一审程序问题,祥符日杂提交的44份发货单虽系庭后提交,但一审法院已将该证据邮寄给曹金彪及创森烟花,曹金彪及创森烟花也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故曹金彪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曹金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金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玉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