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邯郸市三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邯郸市三通物资有限公司,李彦素,李军河,刘国辉,李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253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42476-4。负责人:王栋,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黄海江,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三堤村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330539-X。法定代表人:李彦素,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三通物资有限公司,广平县南阳堡乡河北南阳农产品加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109031-4。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彦素,女,1969年1月25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军河,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国辉,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书成,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邯郸市盛昌商砼有限公司、邯郸市三通物资有限公司、李彦素、李军河、刘国辉、李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的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