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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姜易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姜易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5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27号。负责人:林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易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姜易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双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9430.94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其中:欠款本金6666.64元,利息1520.78元,费用1243.52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姜易成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益贷信用卡,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龙卡益贷卡费率及提示中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对账、还款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在领取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因违反《协议》的约定,未清偿其欠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累计拖欠本金6666.64元、利息1520.78元以及费用1243.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姜易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姜易成通过网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网络申请确认单》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编号:999141681××××。本人声明:1、上述编号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确为本人申请,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2、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的‘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被告姜易成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申请人)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建设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上述领用协议的附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取现手续费:境内: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龙卡益贷卡费率及提示》载明:“申请期数:12期。基准手续费率:0.5%/月,按月收取。”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过程中,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计拖欠本金6666.64元,利息1520.78元,费用1243.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网络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龙卡益贷卡费率及提示、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易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并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益贷卡费率及提示》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欠款本金6666.64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520.78元,费用为1243.52元,从2017年2月1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及《龙卡益贷卡费率及提示》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姜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嘉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傅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