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史某、强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史某,强某,杨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58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2日,住甘肃省陇南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史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22日,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被告:强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9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青川县,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甘肃省陇南市人,居民。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1日,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史某、强某、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强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连带承担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史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提出借款100000元,被告强某、杨某、高某均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和被告史某达成借款合意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现金,并由被告史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强某、杨某、高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四被告催讨借款,四被告向我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此后再未清偿任何借款本息,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被告史某、强某、杨某、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史某出具的一张借条复印件,预证明被告史某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强某、杨某、高某是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史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强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借的钱是史某使用了,所以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史某赔偿。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借的钱是史某使用了,我们帮助原告寻找史某,所以这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史某赔偿。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史某、强某虽未出庭质证,但被告杨某、高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本案所诉借款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4日,被告史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强某、杨某、高某均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并约定借期三个月,由被告史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强某、杨某、高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100000(大写拾万元整),为期三个月,到期还清。借款人:史某152XXXX****,担保人:强某,×××(身份证)181XXXX****,担保人:杨某,身份证号:×××,担保人:高某,身份证号:×××。2017年4月24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史某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即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四被告总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此后四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任何借款本息。另以本金10万元、月息6分计,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5日,共产生利息12200元,本息合计112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连带承担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向被告史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强某、杨某、高某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经庭审查证截止到2017年6月25日,依照双方的约定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2200元,而被告史某、高某二人已经向原告合计支付利息18000元,支付利息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5800元应当视作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即被告史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史某应当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94200元,并以本金94200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强某、杨某、高某分别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各自并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责任或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强某、杨某、高某均对本案所诉借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94200元,并以本金94200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强某、杨某、高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某、强某、杨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人民陪审员 王双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焦博涛书 记 员 刘小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