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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谭宗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宗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宗梁,男,生于1995年2月14日,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陵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宗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长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宗梁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谭宗梁在自己位于江陵县三湖管理区的家里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的一天,谭宗梁在家里容留王某、刘某吸食毒品1次;2、2017年4月的一天,谭宗梁在家里容留田某、王某吸食毒品1次;3、2017年8月12日,谭宗梁在家里容留刘某、李某吸食毒品,因怕被家长发现而转移到三湖管理区全丰宾馆303房间吸食,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宗梁在自己家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宗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三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报告、户籍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谭宗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宗梁提供场所,多次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谭宗梁应予处罚。被告人谭宗梁因吸食毒品被查获,主动交代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宗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涂紫婷书 记 员 贺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