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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中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韩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琴,韩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1747号原告:汤中琴,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敏,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庄林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中琴与被告韩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中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告韩建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中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1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98,076.40元,误工费18,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韩建敏负责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韩建敏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韩建敏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前哨支路交界处将途经此地骑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建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10月9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上端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经查,被告韩建敏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韩建敏未能履行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建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事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沪C0XX**小轿车是向其姐姐韩娟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后,本人共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地点、时间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伤势鉴定有异议。因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内固定尚在位,还需要治疗,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经过住院治疗后恢复良好,不应当构成十级鉴定,要求对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三期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韩建敏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路前哨支路交界处将途经此地骑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建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公安部门委托伤势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肱骨上端骨折,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发后,被告韩建敏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证据。因双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成。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外省来本市的农民,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张家宅XXX号XXX室。(三)自2014年9月起,原告在上海好歌声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韩建敏负担。本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二被告各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自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总额50,137.41元,但其中有伙食费216元应从中扣除,因此,医疗费为49,92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还应当扣除其中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营养期限6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护理费为3,600元,自可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7年计算,对此自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来本市后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村张家宅XXX号XXX室,该地区属农村地区,虽然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的企业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3,384元。6、误工费。原告经法医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按3,700元/月计算,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及聘用合同,其每月为3,200元,因此,误工费为16,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法医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费用是否作为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实际的损失,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中琴医疗费49,9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和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0,325.41元中的78,384元(此款,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汤中琴68,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中琴医疗费49,9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122,925.41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的余额并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计人民币35,633.12元;三、被告韩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中琴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汤中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建敏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54元,减半收取计1,884.27元,由原告汤中琴负担300元,被告韩建敏负担1,58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