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与吕艳、杨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吕艳,杨方明,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新安县北京路邮政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3X976AOH(1-1)。负责人:刘志刚,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艳,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住新安县。被告:杨方明,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锁,男,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松义,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新安县。被告:杨玛瑙,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新安县。被告:杨锁廷,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生,住新安县。被告:韩春平,女,汉族,1958年2月2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有庆,男,汉族,1952年10月25日生,住新安县。被告:杨素玲,女,汉族,1952年5月29日生,住新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新安支行)与被告吕艳、杨方明、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被告吕艳、杨方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48.65元,利息6029.40元,合计195778.05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杨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财产(均位于新安县老城××胡同××国道南侧的四处房产)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艳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该合同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最高额度给被告吕艳放贷两次,2014年7月25日放贷40万,年利率为8.6%,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1日仍欠原告本息合计195778.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人配偶以保证人身份对此债务共同还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以自有房产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四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就低收取为5000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吕艳辩称:因投资房产生意,向原告贷款40万元,后因项目没有开工导致没有及时还款,当时贷款时用亲戚的房产做的抵押,贷款40万元,还欠本金189748.65元。利息应按照当时的约定进行支付,要求原告罚息进行免除。被告杨方明辩称:同被告吕艳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松义缺席未答辩。被告杨玛瑙缺席未答辩。被告杨锁廷缺席未答辩。被告韩春平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有庆缺席未答辩。被告杨素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吕艳向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42万元用于宾馆改造,被告杨方明(与被告吕艳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表示“本人是借款人吕艳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6月21日,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吕艳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向被告吕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用于被告吕艳资金周转,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吕艳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付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即构成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并约定了抵押担保方式。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与被告赵松义、杨锁廷、王有庆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松义以其名下位于新安县老城区××胡同××国道南侧的个人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被告杨锁廷以其名下位于新安县老城区××胡同××国道南侧的个人房产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被告王有庆以其名下位于新安县老城区××胡同××国道南侧的个人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为被告吕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杨玛瑙、韩春平、杨素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各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新安县字第2012006**号。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吕艳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吕艳偿还借款本金210251.35元、利息60534.3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吕艳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艳偿还剩余本金189748.65元、利息6029.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新安支行要求被告杨方明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杨方明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被告杨方明无需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松义、杨锁廷、王有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松义以其名下位于新安县老城区××胡同××国道南侧的个人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被告杨锁廷以其名下位于新安县老城区××胡同××国道南侧的个人房产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房权证新房字第××号),被告王有庆以其名下位于新安县老城区××胡同××国道南侧的个人房产一套,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在被告吕艳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在该四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艳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89748.65元及利息6029.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新安县字第20120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赵松义、杨玛瑙、杨锁廷、韩春平、王有庆、杨素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艳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32元,由被告吕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佳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