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万华与邹代鼎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华,邹代鼎,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20号原告:秦万华,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连(系原告秦万华母亲),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代鼎,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00118556781447D),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新院子村民小组康居工程。法定代表人:冉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寒,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00118G72046346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主要负责人:刘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万华与被告邹代鼎、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被告邹代鼎、怡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本寒、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怡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秦万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邹代鼎、怡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50032.02元(住院医药费270823.62元,其中救助基金中心垫付125900元,邹代鼎垫付5000元,原告自付139923.62元、门诊费5108.40元)、护理费100元/天×89天=8900元门诊费51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误工费80元/天×(89天+60天)=1192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3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取钢爪7764.06元(其中包含医药费64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误工费80元/天×5天=400元、交通费200元)、矫正牙齿费用7030元,合计395966.0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275966.08元,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邹代鼎、怡景公司承担137983.04元,扣除邹代鼎垫付的5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32983.04元,其中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8时20分,秦万华驾驶蓝、白相间色“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在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由大足向中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5线83公里500米处撞上邹代鼎驾驶的渝C70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秦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秦万华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代鼎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邹代鼎辩称,邹代鼎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与怡景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邹代鼎向原告的母亲支付了现金1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295.5元,邹代鼎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意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关于其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按照比例划分后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其他同意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怡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及责任比例以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认可的为准。根据怡景公司与邹代鼎之间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邹代鼎为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据其中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本次事故法院判定但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邹代鼎承担赔偿责任,怡景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关于其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按照比例划分后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人员伤亡情况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渝C702**号车在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0时0分至2017年6月25日24时0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三者险,待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的相关证照及车辆检验情况进行审查后,再结合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是否符合负率、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有商业险拒赔的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事故车辆系营业货车,应当具备有效及相关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系原告,被保险车辆的停车行为不能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为20%。二、对受害人的相关赔偿费用,1、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按照比例划分后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发票中的卫生材料费根据高院指导意见按照医保认定价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3、后续医疗费较高,4、无持续误工的证明,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5、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6、交通费较高,7、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四、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只有4天,且相关费用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对于牙齿续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长不应超过20年,原告已经安装了一次花费7030元,那么只能另外再主张一次的安装费用,费用也只能按照703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原告秦万华驾驶蓝、白相间色“爱玛”牌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上由大足向中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5线83公里500米(斑竹园路段)处撞上邹代鼎停靠在路边的渝C70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秦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额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牙外伤,上唇裂伤,低蛋白血症,右髌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消耗性凝血病,中度贫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牙槽骨骨折,46深龋,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月,避免右下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第1月、4月、7月、10月复查右下肢膝关节射片;半年后口腔科门诊随访口腔牙齿情况,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我科、骨科及口腔科随访。用去住院医药费270823.62元,其中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25900元,原告自付139723.62元,被告邹代鼎垫付5200元;期间,原告自付门诊医药费4160元,被告邹代鼎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药费95.5元。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秦万华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骨科住院5天,住院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1月,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每3天左右更换切口敷料,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2、术后患肢逐渐负重活动,避免摔倒及跌倒,以免再次骨折;3、我科门诊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诊。用去住院医药费6414.06元。另外,2017年4月10日,原告用去神经外科门诊医药费948.4元(含药费42.6元、挂号费15.5元、膝关节正侧位(单侧)摄片90.3元、64排螺旋CT头颅平扫400元、64排螺旋CT副鼻窦平扫400元)、6月26日用去放射检查门诊医药费82.8元、6月28日用去骨科膝关节正侧位(单侧)摄片用去门诊医药费90.3元、7月24日用去口腔科挂号费5.5元、口腔科门诊医药费7030元(含自锁托槽直丝弓正畸全口6800元、洁治120元、口腔特殊材料(硅胶材料)110元)、7月25日用去口腔科门诊挂号费3.5元、7月28日用去急诊科门诊医药费132.5元(双侧输尿管膀胱彩超125元、挂号费7.5元)、7月29日用去口腔科门诊医药费182.15元(含真空压力蒸汽灭菌手机消毒成本费5元、口腔科特殊器械盒1.65元、复杂填充术170元、挂号费5.5元),共计8475.15元。2016年12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万华在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撞上路边停靠的车辆尾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邹代鼎夜间停靠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秦万华承担主要责任;邹代鼎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7月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秦万华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2、秦万华右髌骨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其牙齿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烤瓷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用去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邮寄费30元。另查明:1.渝C7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邹代鼎购买后,登记于被告怡景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邹代鼎自愿将其所有的前述车辆挂靠在怡景公司,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车辆标准使用年限到期为止,邹代鼎必须每月交纳国家规定的营业税(怡景公司代收代缴)及管理费,若该车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损失的,应由邹代鼎自行承担,怡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一直由被告邹代鼎实际经营,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秦万华系重庆市大足区XX镇农村居民,其父母秦书文、杨义连(乙方)于2010年8月5日与大足县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与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坐落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建筑面积87.91平方米的房屋由甲方进行拆迁改造,并为乙方安置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原位置(XX镇)原面积的门市一个,乙方于2014年2月19日向甲方支付了购回款80000元,秦书文、杨义连自2015年3月起缴纳XX镇房屋的水费、自2016年2月起交纳XX镇房屋的气费。经重庆市大足区X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自2013年接受还房时起,秦万华便与其父母秦书文、杨义连一直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房屋内。原告自述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辍学在家;3.被告邹代鼎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该款由原告之母杨义连代收;4.庭审中,被告邹代鼎、怡景公司与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就秦万华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赔偿80%的一致意见;5、关于原告牙齿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秦万华右髌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牙齿修复的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并对秦万华腿部受伤是否应构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回复称:关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与实际产生的费用存在一定误差是客观存在的;牙齿矫正费用与牙齿修补费用不属同一治疗项目,其专家所给出的治疗方案中未提及原告需要矫正治疗;秦万华右下肢损伤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本、《拆迁与安置协议》、收款收据二份、水电气发票若干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两份(含鲜章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若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被告邹代鼎举示的收条、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份、住院病人预交费收据两份、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举示的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被告怡景公司举示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证实原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务工。本院认为秦万华的务工证明,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杨义连系个体工商户的证明,为有权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杨义连曾登记为服装零售业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发生事故前,原告秦万华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的《拆迁与安置协议》、水电气发票以及居住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其所举示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独立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发生事故前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并依赖其父母生活,对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其父母、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了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共用去住院医药费277237.68元(含第一次住院医药费270823.62元、右髌骨取内固定用去住院医药费6414.06元),原告用去的门诊医药费中包括了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邹代鼎垫付的门诊医药费95.5元,原告自付门诊医药费4160元、院外其他门诊医药费1445.15元(即原告自付相关门诊医药费5605.15元)以及口腔正畸门诊医药费7030元,鉴于原告对其自付的相关门诊医药费仅主张了5108.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故原告共计用去医药费277237.68元+95.5元+5108.40元+7030元=289471.58元。扣除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25900元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163571.58元(其中包含被告邹代鼎垫付的住院医药费5200元、门诊医药费95.5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右髌骨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但原告关于右髌骨后续医疗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为6414.06元,该款已在前述医疗费中予以支持,本院不再作为后续医疗费予以主张。关于原告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经有效鉴定意见鉴定需8000元左右,烤瓷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本案宜以20年作为计算依据,即计算两个使用周期,牙齿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2次=16000元。原告主张在进行牙齿修复前就已实际产生口腔正畸门诊医药费,即牙齿矫正费用7030元,认为关于牙齿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不符。对此,鉴定机构作出说明,称其鉴定意见仅针对牙齿修补的费用,牙齿矫正与牙齿修补不属于同一治疗项目,且其咨询的口腔专家给出的治疗方案中未提及原告目前牙齿需行矫正治疗。综合本案实际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为,牙齿矫正费用系原告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在医疗费中已予以支持,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并不存在冲突,故本院对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亦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秦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参考其伤情、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89天、5天和医疗机构关于休息2月的医嘱,结合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年满18周岁的客观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2天(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5天+60天=8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80元/天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87天=696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秦万华两次分别住院89天、5天,共计94天,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94天=94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9天+5天=94天,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94天=4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1071.58元。另,经原告秦万华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共计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邹代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渝C7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的赔偿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1844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960元,共计136800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还有残疾赔偿金844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960元等损失268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医疗费163571.5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184271.58元,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还有损失174271.58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无损失。综上,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对于原告未获得赔偿的201071.58元:渝C7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怡景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还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邹代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邹代鼎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秦万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撞上路边停靠的车辆尾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邹代鼎夜间停靠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事故中原告秦万华与被告邹代鼎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产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大小,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秦万华承担本案50%的责任,被告邹代鼎承担本案50%的责任。被告邹代鼎驾驶的渝C7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怡景公司系有偿挂靠关系,怡景公司应对其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与怡景公司、邹代鼎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赔偿80%,车方赔偿20%的一致意见,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超额部分153571.58元×(1-20%非医保用药)×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26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85178.63元,被告邹代鼎应赔偿原告:153571.58元×20%非医保用药×50%=15357.1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永川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20000元+85178.63元=205178.63元。鉴于被告邹代鼎向原告垫付了15295.5元,还应赔付给原告15357.16元-15295.5元=61.66元,怡景公司应对邹代鼎承担的61.66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0517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邹代鼎赔偿原告秦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与邹代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计832.5元,由原告秦万华负担119.5元,被告邹代鼎负担713元,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与邹代鼎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秦万华负担1100元,被告邹代鼎负担1100元,重庆怡景物流有限公司与邹代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