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绍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绍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洪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龙,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绍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矿集团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费用;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不存在实际的用工情况,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有事实用工关系。2006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9月30日。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停止履行,用工主体第一次变更由上诉人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自2009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到山西朔州平鲁区龙矿大恒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煤业)工作后,与大恒煤业签订了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用人主体第二次变更,被上诉人与大恒煤业产生了劳动关系。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为其提供劳务,由大恒煤业为其发放工资,公积金及各种保险均由大恒煤业出资(大恒煤业山东员工因家在山东,为保证保险能够继续缴在龙口,选择大恒煤业出资由上诉人代为缴纳),与大恒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大恒煤业有权对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工作日常考勤、考核、管理、合同解除均在大恒煤业,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大恒煤业均为合法用工主体。二、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将被上诉人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同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解除,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是上诉人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事实是上诉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为合法用工主体。2、承认2010年3月工作地点变更、被上诉人到大恒煤业工作的事实,但认为未与大恒煤业产生新的劳动关系,否认用工主体的变更,依据是“原告在大恒煤业工作期间,在2010年8月15日《劳动合同续订》中,甲方仍由上诉人下属生产矿井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盖章”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的劳动档案和工作地点在大恒煤业,为大恒煤业提供劳动,大恒煤业为其发放工资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由大恒煤业进行考勤的事实。3、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引用大恒煤业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表记录证据,无视被上诉人银行发放明细记录明确无误地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是大恒煤业,将大恒煤业工资延迟发放,张冠李戴认定为上诉人的责任,明确否定了大恒煤业独立法人资格。因被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了大恒煤业的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约定,致使大恒煤业无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大恒煤业因被上诉人旷工时间长,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通过合法程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对其无故旷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应该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绍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绍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龙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2、龙矿集团支付经济补偿6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绍龙于2005��4月到龙矿集团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6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31日,后续签至2010年9月30日。在该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2009年1月1日,王绍龙又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龙矿集团认可该煤矿系龙矿集团所属的一个生产矿井,不具有法人资格)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2009年3月20日,王绍龙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恒煤业。在劳动合同附记录《用人单位主体变更记录》中记载:“因集团公司内部人员调动,经三方平等协商一致,自2010年3月20日起甲方(用人单位)由北皂煤矿,变更为大恒煤业,甲方(用人单位)变更后,北皂煤矿的权利、义务由大恒煤业承继,本合同继续有效,甲乙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0年8月15日《劳动合同续订》中,甲方(用人单位)仍由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盖章,记载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2015年10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中记载,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10月1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终止。王绍龙的社会保险一直由龙矿集团缴纳至2016年1月。王绍龙于2015年10月离职。王绍龙在工作期间,工资一直通过银行发放。通过王绍龙提交的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与龙矿集团提交的大恒煤业发放王绍龙报酬明细表对比能够认定,存在龙矿集团迟延发放王绍龙工资报酬的情形,如2015年9月工资于2015年12月15日发放;2015年8月工资于2015年11月30日发放;2015年6月工资于2015年10月14日发放(余略)。龙矿集团提交的大恒煤业员工报酬发放明细表显示王绍龙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为:2014年10月4638.31元、2014年11月6740.68元、2014年12月5837.98元、2015年1月8029.32元、2015年2月5135.00元、2015年3月5750.11元、2015年4月6828.62元、2015年5月5123.99元、2015年6月5737.82元、2015年7月6845.63元、2015年8月4534.38元、2015年9月3403.88元。平均工资为5717元/月。2016年11月25日,王绍龙以龙矿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王绍龙与龙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2、龙矿集团支付王绍龙经济补偿金63000元。2017年1月12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451号裁决书,驳回王绍龙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451号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证明等认定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绍龙、龙矿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王绍龙、龙矿集团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0年9月30日。在该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2009年1月1日,王绍龙又与龙��集团下属生产矿井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该合同等同于王绍龙与龙矿集团签订的。2009年3月20日,王绍龙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恒煤业,这一变更也只是“因集团公司内部人员调动”而出现的。王绍龙在大恒煤业工作期间,在2010年8月15日《劳动合同续订》中,甲方(用人单位)仍由龙矿集团下属生产矿井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盖章,上述事实说明王绍龙、龙矿集团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并一直延续,王绍龙与大恒煤业新的劳动关系并未产生,龙矿集团辩称与王绍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王绍龙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经庭审调查,大恒煤业存在迟延发放王绍龙劳动报酬的情形,故王绍龙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龙矿集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龙矿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根据王绍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0028元(5717元/月×10.5月)。王绍龙按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绍龙与龙矿集团的劳动关系。二、龙矿集团支付王绍龙经济补偿金60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绍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矿集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山西省的暂住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大恒煤业。2、员工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3、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4、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上诉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大恒煤业、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的查询档案,证明前三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1-3,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确实在大恒煤业,但这是上诉人安排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所说的企业都是关联企业,被上诉人都是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在这些关联企业之间工作。大恒煤业系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缴240万元与李青明认缴60万元投资设立(实际控制人为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上诉人龙矿集团。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唯一股东是上诉人龙矿集团,后变更为上诉人和平安信托有限公司,上诉人持股比例为76%,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系龙矿煤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31日,后又续签至2010年9月30日。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又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而在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又将被上诉人安排至大恒煤业工作。因上诉人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及大恒煤业间存在投资、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未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安排至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及大恒煤业工作,实属关联企业之间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之间并不产生新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通过银行发放,社会保险由上诉人缴纳负责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子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