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更有与马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更有,马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695号原告:马更有,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临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祥龙,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临夏市。原告马更有与被告马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更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马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更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153元。包括医疗费7653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作出后确定(护理费和误工费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起诉前);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日马更有与马海中途径南龙镇马家庄村委会巷道内时遇到被告,因马海中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马海中,原告便上前劝架,不想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脸部打伤,后又拳打脚踢原告身体,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家人闻讯到达现场并报案,派出所到现场处理该事件,原告也在当天被送至临夏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害结果为轻微伤。并作出临市公(南龙)行罚决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十日拘留、500元罚款。但是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受伤后至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住院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眼损伤。但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仍没有完全恢复,不能正常工作,并出现头晕、胸部闷痛等不适症状。由于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损失合计7653.63元。(自2016年11月1日受伤后,至临夏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734元;住院治疗花费6003.63元;外买药品和复查花费916元)。2、原告一家经营马鞍加工工厂,因原告受伤致家人一直在家照顾,发生的护理费为20400元。3、原告自己经营工厂从事皮革加工,按雇佣工人每年70000元工资(每天2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0400元。4、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6、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作出后确定。另护理费和误工费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起诉前,但实际损失待伤残等级确定后计算至定残日止。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作出处罚,因其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全部赔偿。被告马祥龙辩称,原告所述打架时间、地方都对,无异议。但是打架原因原告有严重过错,2016年11月1日原告马更有与其兄弟马海中醉酒后行走在南龙镇马家庄村委会巷道内,途中遇到了被告,原告弟弟马海中用手持的手电筒不停的照在被告脸部,被告请求停止照射行为,原告弟弟马海中便开始辱骂被告,被告看不过原告酒后无德的言行便对其数落了几句,原告弟弟马海中凶狠地对被告脸部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与马海中撕扯在一起,原告马更有积极参与对被告的殴打,致使被告严重受伤,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对双方打架进行了制止。因此,原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病历小结、医疗发票一组,欲证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在临夏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住院治疗15天,住院费6003.63元、住院当日门诊费629.9元、金瑞龙接骨300元,出院后检查买药费用611元,以上共计7544.53元;(2)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属于轻微伤。以上两组证据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临夏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人行为已进行了处罚,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但对原告未处罚,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是生效行政决定,被告在复议期内未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临夏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马祥龙殴打他人一案对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远方亲戚。2016年11月1日1时30分,原告马更有和其弟马海中在其家中喝酒后行走在南龙镇马家庄村委会巷道内,遇见正要回家的马祥龙,马祥龙也喝了酒,双方交谈时言语不和发生矛盾,马祥龙辱骂了对方,后马海中在被告脸部打了一拳,此时两个人撕拧并相互殴打,致使马海中脸部受伤。后马祥龙又将劝架的原告马更有胸部用脚踹伤。原告在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933.53元,出院后检查买药花去费用611元,共计医疗费7544.53元。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眼损伤。临夏市公安局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6】1312号法医鉴定书,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临夏市公安局南龙派出所作出临市公(南龙)行罚决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祥龙与原告马更有弟弟马海中发生撕拧并相互殴打,将劝架的原告马更有被被告马祥龙殴打致伤,被告马祥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严重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公安卷宗反映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7653.63元,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为7544.53元,故对医疗费7544.53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其他损失过高,误工费应按2016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2016年甘肃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2016年甘肃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马更有要求被告马祥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更有给付医疗费7544.53元,误工费2237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213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马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马淑燕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