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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昌伟与符仁岩、郭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伟,符仁岩,郭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267号原告:刘昌伟,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思莹,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仁岩,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郭慧霞,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刘昌伟与被告符仁岩、郭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昌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仁岩、郭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被告符仁岩向原告刘昌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个月付一次。2010年9月1日,被告符仁岩又向原告刘昌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个月付一次。2011年9月30日,被告符仁岩再次向原告刘昌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至2010年11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仁岩、郭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昌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