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颉宝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颉宝全,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宝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宝全、被害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颉宝全与被害人赵斌在天津市北辰区“韵之缘”歌厅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颉宝全将赵斌面部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颉宝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颉宝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颉宝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韵之缘”歌厅门前被告人颉宝全的汽车内,被告人颉宝全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颉宝全使用玻璃水杯和烟灰盒将赵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颉宝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颉宝全已赔偿了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颉宝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颉宝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颉宝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颉宝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颉宝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颉宝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