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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九庆、唐卫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福彦,郑九庆,唐卫,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5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邢福彦,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郑九庆,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唐卫,女,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唐家房社区。法定代表人:高洪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茂,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邢福彦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邢福彦与郑九庆、唐卫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判令郑九庆、唐卫共同偿还邢福彦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每月0.5%的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对郑九庆、唐卫上述债务的1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审判员通过邮寄方式向郑九庆、唐卫、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通过查阅审判卷宗,法院向郑九庆、唐卫邮寄民事判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单号为EY347538201CN的邮件详情单记载,收寄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邮寄地址为普兰店区南山路240号1-4-10,移动电话:1389862****,投递员在详情单上注明原址无此人,电话联系不上,将邮件退回。2016年12月20日,法院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郑九庆、唐卫邮寄该院民事判决书,邮寄地址仍然为普兰店区南山路240号1-4-10,电话:1389862****。通过EMS快递单号(EY347538246CN)查询,显示2016年12月21日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2016年12月23日,邮件退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向大连毅鑫置业公有限司邮寄民事判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单号为EY347538192CN,收寄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邮寄地址为普兰店市虎山社区塞纳小镇,移动电话:1850424****,投递员在详情单上注明退回,2016年12月13日改退批条上注明,电话不符,找不到此单位。2016年12月20曰,法院再次向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邮寄民事判决书,单号为EY347538232CN,邮寄地址: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唐家房社区,电话:1850424****,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原因为拒收。于是,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2016)辽0214民初5162号案件进行结案。审判员在卷宗备考表中记载,向异议人郑九庆送达民事判决书,是根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同期(2015)普民初字第4059号案件中郑九庆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电话,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的,但均被拒收退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另查,普兰店区南山路240号1-4-10系郑九庆、唐卫的户籍所在地;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唐家房社区系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地。普兰店市虎山社区塞纳小镇系郑九庆在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4059号孙明君诉毅鑫置业公司、郑九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姜萍在该案件中签字确认的毅鑫置业公司的送达地址。郑九庆在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的电话号码为1389862****;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姜萍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的电话号码为185042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再查,2017年2月24日,邢福彦申请对(2016)辽0214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立(2017)辽0214执751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分别向郑九庆、唐卫及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辽0214执751号执行通知书。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当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法律文书向当事人送达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即视为送达。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异议人郑九庆、唐卫、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郑九庆、唐卫、毅鑫置业公司送达本院(2016)辽0214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向异议人郑九庆、唐卫完成判决书送达的为两份邮寄证明:一份为单号EY347538201CN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记载送达状态为原址无此人,电话联系不上,邮件退回。另一份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官网查询系统查询的单号EY347538246CN邮件的送达状态,显示该邮件”拒收退回”。上述两份邮寄送达证明上均没有郑九庆、唐卫本人及合法代收人签名确认,在郑九庆、唐卫未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本法院其他案件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或户籍地虽然可以作为送达地址,但在当事人未签收的情况下,不能将拒签退回视为送达完成。用以证明向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判决书送达的亦为两份邮寄证明:一份为单号EY347538l92CN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上的送达地址系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另案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地址,向该地址邮寄,显示状态为电话不符,找不到此单位,邮件退回。另一份为单号EY347538232CN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上的送达地址为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向该地址邮寄,显示状态为拒收退回,该两份邮寄回执上均没有异议人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审判员在未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以其他案件中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公司登记地作为送达地址,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完成。综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2016)辽0214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对郑九庆、唐卫、大连毅鑫置业公有限司尚未完成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执行行为的启动针对的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016)辽02l4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对三异议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进入执行程序,向三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三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辽0214执751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l7)辽0214执751号对异议人郑九庆、唐卫的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本院(2017)辽2014执751号对异议人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通知书。邢福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一、在本案执行阶段,邢福彦已于2017年8月17日与郑九庆和唐卫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事实说明,郑九庆和唐卫对案涉判决内容及发生法律效力等事实是认可的。而原裁定没有查明该事实,属于事实不清。二、原裁定在郑九庆和唐卫的身份情况中认定:二人户籍地为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240号1-4-10,现住址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体育路东段5号2-5-8,该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与郑九庆和唐卫在其所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自认相悖,并且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据邢福彦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的内容,依职权调取郑九庆、唐卫仍居住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240号1-4-10的证据,因而导致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三、以郑九庆和唐卫的户籍所在地和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有法律依据。具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字第5162号卷宗备考表注明:”2016年12月6日,承办人通过办公电话8318****与郑九庆1389862****联系开庭事宜,郑九庆并不配合领取传票,后承办人前往其户籍地及公司所在地,未见到本人”。郑九庆的该行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所称的拒绝应诉、避而不见送达人员、规避送达行为,其行为导致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因此可以将其户籍所在地作为送达地址。故请求:1、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77号执行裁定;2、驳回郑九庆、唐卫、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辽0214民初5162号民事案件卷宗备考表中记载,”2016年12月6日开庭前,承办人通过办公电话8318****与郑九庆1389862****联系开庭事宜,郑九庆并不配合领取传票,后承办人前往其户籍地及公司所在地,并未见到本人(附有送达光盘)。根据我院同期案件2015普民初字第4059号卷宗郑九庆填写的地址确认单中的电话,承办人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传票及判决,均被拒收退回。附:2015普民初字第4059号卷宗中地址确认单2页及郑九庆、唐卫户籍信息2页。”本院还查明,本案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2017年3月29日,执行法院向郑九庆和唐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和资产申报表。该送达过程中,执行法官的调查笔录中记载:”?(2016)辽0214民5162号民事判决书,你收到了吗”,”:我没收到判决书,我有邮政投递证明,证明我没收到判决书”;”?你现在怎么意见”,”:我现在准备上诉”。2017年8月17日,执行法官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为邢福彦申请执行你与唐卫、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本院已向你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你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答:关于此案的判决书,我没有收到”;”问:在2017年3月29日,法院向你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你是否看到过判决书”,”答:我没有看判决书,我要求提出执行异议”。同日的另一份调查笔录记载,郑九庆同意”立即付款十万元,余下从2017年8月始每月月末前还五万,直至付清时止”。但除当日郑九庆向邢福彦支付了十万元外,再未继续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首要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地方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应当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上诉期没有上诉时,对该受送达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案涉执行依据,即(2016)辽0214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已向被执行人郑九庆、唐卫、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有效送达。从现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应认定该民事判决书在本案立案执行时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是:第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在电话通知郑九庆领取开庭传票,而郑九庆不配合的情况下,未以直接送达方式向邢福彦以外的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而是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在当事人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情形下使用为宜。且该《规定》第三条还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但现无证据证明,郑九庆、唐卫、大连毅鑫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告知了上述相关事宜而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办案人员在前往郑九庆和唐卫的户籍所在地未见其人的情况下,查询到了同时期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的另一案卷中郑九庆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办案人员亦没有按照该查询到的地址向郑九庆送达,而是以郑九庆的户籍所在地为邮寄地址,在以该地址为送达地址已未成功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继续邮寄案涉民事判决书。虽然邢福彦主张,郑九庆和唐卫的户籍所在地即是其实际居住地,但其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认为邮寄送达被退回仍可视为送达成功,欠妥。第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两次调查笔录中均载明,郑九庆称其没有收到案涉民事判决书,且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收到了案涉民事判决书或知悉了该判决书的内容。第三,关于邢福彦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审查的问题,因该《意见》是2017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并要求遵照执行的,故在本案送达期间,即2016年12月,其并未适用,不宜作为审查本案送达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法律依据。另,关于邢福彦在复议过程中称,其与郑九庆、唐卫已于2017年8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节,因郑九庆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邢福彦可以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仍涉及本案执行依据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综上,邢福彦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福彦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7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任 娲代理审判员  王嘉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