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张艮辉与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艮辉,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251号申请执行人张艮辉,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邓臣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艮辉与被执行人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48,035元及利息,执行费3,62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权胜 关注公众号“”